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胡鳳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
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雖陳稱
本件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查,原告另陳稱檢察官偵蒐
相關罪證中,尚未收到案號或是起訴書等語,因此,本件現在尚
不符合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故原告現在提起本件之
訴訟,必須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