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張浚銨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芳慈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
婚,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抖音與張芳慈認識後,明知
張芳慈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張芳慈發生數次性行為,甚
至曾要張芳慈離婚,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被告所為已對原告
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使原告深感屈辱而受有精
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並使原告家庭圓滿生活產生破綻裂痕,
侵害原告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被告承認,但
認為原告請求60萬元太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與張芳慈於108年2月14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1份為證(本院卷47至4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於000年00月間透過抖音跟張芳慈認識後,曾與張芳慈發生
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則據被告到庭坦認稱:
我透過抖音跟張芳慈認識後,發展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
之期間約2個月,當時雖然懷疑張芳慈為有配偶之人,但感
覺對了,所以縱使張芳慈真的為有配偶之人,也會跟張芳慈
發生性行為,之後也確有發生性行為,我承認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等語明確(本院卷59至6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跟張芳慈間之抖音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7至45頁)。是以,被告於原告與張芳
慈婚姻關係期間,與張芳慈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
密互動交往行為,甚至為性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
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目
前是曳引車司機,被告亦同為曳引車司機(此據原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68頁),兼衡原告與張芳慈所育之2年子女均
未滿6歲(見本院卷47至48頁之戶口名簿),及兩造近3年之
所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3至25頁;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並參以被告侵害配偶權之
手段、期間長短,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並非全係被告之過錯
(還包括外遇之張芳慈)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