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貞宇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楊宗燁



法定代理人 張琇雯

被 告 張若麟




邱相霖


林美君
劉奎輝


盧鵬仁
林桂松
謝宗堯

江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83,6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應連帶負
擔11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事業公司)經高
雄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1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38870
0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張峻豪,董事為張
琇雯、楊宗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
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即張峻豪、張琇
雯、楊宗燁為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頁),故就利息部分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被告生活事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琇雯、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係台灣生命集團之公司,台灣生命集團係
由被告張峻豪所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餘被告分別擔
任職務如下:⒈被告楊宗燁擔任生活事業公司行政部協理,
自102年起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及董事,負責管理行政人員及
行政事務,並審核公司帳務;⒉被告張若麟於000年0月00日
生活事業公司成立時,擔任副總經理,後升任總經理,均負
責業務幹部之招募、管理及業務行銷事宜;於105年1月升任
生命集團副董事長,負責興建靈骨塔及籌設生前契約部門,
並登記為生活事業公司之監察人;⒊被告邱相霖於生活事業
公司成立時擔任協理,於102年1月轉任業務協理,自103年1
月起升任為業務副總經理,於104年1月轉任執行副總經理,
105年1月升任總經理,負責生活事業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
拓展業務組織及行銷商品;⒋被告林美君自102年11月27日起
擔任生命集團財務長,最初主要處理美國吉善業公司之上市
櫃事宜,自103年7月1日起管理生活事業公司、訴外人台灣
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公司)之帳目及財務(包
含專案契約資金之收取、發放),及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
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⒌被告劉奎輝於101年6
月15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年間升任協理,負
責復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3年起擔任
業務副總經理;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資深業務副總經理,
負責督促管理復興區部、永豐區部(復興系統);⒍被告盧
鵬仁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3年間
升任協理,負責管理台南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
;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台南
區部、松旺區部、松貞區部及兆富區部(台南系統);⒎被
告林桂松自101年5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負責生
活事業公司屏東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客戶招募;自105
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管理屏東區部、金
華區部、長興區部、玉新區部(高屏系統);⒏被告謝宗堯
於101年12月31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總監,於102年7月擔
任協理,負責管理大昌區部、元慈區部之業務運作、推廣及
客戶招募;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督促
管理大昌區部、鑫鑫區部、如意區部及苗栗區部(大昌糸統
);⒐被告江道於102年12月20日起擔任生活事業公司協理,
負責管理嘉義區部及輔導雲林區部、臺中區部之業務推廣、
運作及客戶招幕;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
責督促管理嘉義區部、嘉富區部、嘉豐區部、雲泰區部、芸
佩區部(中嘉系統)。
㈡原告於104年5月22日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CB契約」,
約定每單位簽約須繳納50,000元,期限為3年,每年可領取
之基本利潤為固定利潤加計每年公告之浮動利潤(合計總利
潤之利率為6%至8%),並可將投資之金額用以折抵其他商品
或服務費用,期滿可領回原繳納之金額(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共簽立18單位之系爭契約,給付900,000元,到期日為1
07年5月21日,期間共領取利潤120,000元,惟被告生活事業
公司自106年1月25日以後不再履約,到期後亦未返還任何款
項予原告,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上開所為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
告生活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被告
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
告林美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以系爭契
約為包裝,形式上以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方
式非法吸收存款,因系爭契約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
所生,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900,000元
之損害,扣除原告領得之120,000元,原告仍有損害780,000
元未受填補,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節重大,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生命舘集團規定地方業務主管
,可按月領取所管理轄區總業績(3年期之專案契約,計算
業績額度時會將實際契約金額乘以2計算)0.5%之獎金,張
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林美君等管理階層,除得
按月支領固定薪水外,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尚可依生活
事業公司之總業績(105年前)或生命集團之總營業額(包
含生活事業公司、風凌公司、生命舘之營業額,自105年1月
後),每月分別支領固定比例獎金,其中張峻豪為1.5%、張
若麟為1%、楊宗燁為0.5%,邱相霖可依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
總業績按月領取1%之獎金;林美君則自105年1月起(因獎金
為後領,實際開始支領日期為105年2月),按月支領生命集
團之總營業額0.2%之獎金。依此計算,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受
領原告給付之90萬元不法利益後,張峻豪可分得13,500元、
楊宗燁可分得4,500元、張若麟可分得9,000元、邱相霖可分
得9,000元,另江道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擔任協理,負責
管理嘉義區部之業務推廣、運作及客戶招募而可分得9,000
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回120,000元,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受有
不法利益仍有735,000元,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被告張峻豪、楊宗燁、張若
麟、邱相霖及江道各返還上開不法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燁、被告邱相霖、盧鵬
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以:
 ⒈原告並未具體敘明銷售人員之真實姓名,故尚難逕以此認定
前開銷售人員為被告,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否認曾向原
告銷售商品。退萬步言,縱使認定被告曾招募其他人投資,
然難認被告招募「其他投資人」或曾向「其他投資人」銷售
商品之行為,均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再退
步言,如鈞院認定部分債務人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則就各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對被告亦生絕對效力,即
被告就各該債務人本應內部分擔之部分,亦主張同免其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不再履約,卻迄至1
13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
效。是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時效已罹於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故依照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雖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仍無法否認原告係因基於
高獲利目的而自願投資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之私法行為之效力
。另被告所獲得之獎金,是依據公司制度按各地區業務成績
來發放,不是從客戶身上的錢拿來的。再者,原告雖於起訴
狀中載明終止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契約終止
後,僅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同法第259條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且契約終止係向後
失其效力,並不會使原告前所交付之款項,變更為無法律上
原因,自不會因此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被告生活事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琇雯、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
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
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
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
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代理」訴外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生命舘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因此給付認
購金90萬元(18單位),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22日
至107年5月21日止,共3年,契約約定期滿後,契約即行終
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CB受益契約書條款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0頁),堪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豪、楊宗燁、
被告林美君、張若麟、邱相霖、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
謝宗堯及江道等10人(下稱張峻豪等10人)在被告生活事業
公司內擔任之職務、任職期間及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所為違反
銀行法之前揭營業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被告生活
事業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5,000萬元;被告張峻豪
、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林美
君、劉奎輝、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則與法人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
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183頁),且兩造就此並無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⑶依上說明,生活事業公司、生命館公司及張峻豪等10人以系
爭契約為包裝,並以與生命館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方式,非
法吸收存款,因系爭契約之經營模式乃其等之共同行為所生
,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生活事業公司
及被告張峻豪等10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燁、被告邱相霖、盧鵬
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係於107年5月21日期滿,且原告
亦主張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自106年1月25日以後不再履約,加
上原告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且該刑事案件並於107
年8月2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此觀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
判即明。原告至遲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時,即已
知悉被告等人已遭偵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
始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有起
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
被告兼生活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宗燁、被告邱相霖、盧鵬
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其等
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楊宗燁、邱相
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被告楊宗燁、江道連帶
賠償780,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
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
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
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
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楊宗燁既為被
告生活事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為時效抗辯亦及於而
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故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楊宗燁、被告邱
相霖、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所為時效抗辯係有理
由,而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其餘被告即張
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等4人,其餘被告張峻豪、
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等4人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生活事業公司、楊宗燁、邱相霖
、盧鵬仁、林桂松、謝宗堯、江道等7人分擔之債務應予扣
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連帶給付283,636元
【計算式:780,000-(780,000÷11×7)≒283,6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35,000元、被告張峻豪返還不當得利13,
500元、被告楊宗燁返還不當得利4,500元、被告張若麟返還
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邱相霖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
江道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
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
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
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
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
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生活事業公司係「代理」生命舘公司與原告簽立
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生命舘
公司,被告生活事業公司僅係代理人,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
為900,000元之給付,應係給付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生命舘
公司,亦即生命舘公司才是上開900,000元受領給付者,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即被告生活
事業公司、張峻豪、楊宗燁、張若麟、邱相霖及江道等人請
求返還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35,000元、被告
張峻豪返還不當得利13,500元、被告楊宗燁返還不當得利4,
500元、被告張若麟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邱相霖返還
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江道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難認有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張峻豪、張若
麟、林美君、劉奎輝連帶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為無確定
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開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5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張峻豪(見本院卷第221頁),
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林美君、劉奎輝連帶給付283,636元
,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生活事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35,000元、被告張
峻豪返還不當得利13,500元、被告楊宗燁返還不當得利4,50
0元、被告張若麟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被告邱相霖返還不
當得利9,000元、被告江道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