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朱瓊華(JOSEPHINE CHIUNG -HUA CHU MILEY)


訴訟代理人 黎金海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
山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
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改制後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林鐵處)為
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0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6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經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其中833,94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321,941元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56,179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復經
迭次追加請求權基礎,最終以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
條之1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0、303頁),且林鐵處亦
為本件訴訟中作為被告應訴。又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追加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林保署嘉義分署)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並於113年8月6日當庭追
加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及自追加
被告收到民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3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均係基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參加阿里山之旅,下午忽然傾盆大雨,阿
里山販售店在推廣塑膠鞋套,防止鞋子被雨水打濕,又因阿
里山神木車站地勢不平、高低落差、路滑,不幸發生滑倒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並移
位,右股骨頸骨折伴輕度移位(下稱系爭傷害),由阿里山
醫務室派救護車轉送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至今尚
未痊癒。原告因而支出⑴醫療費用425,737元、⑵在臺灣照顧
費用152,000元、⑶食宿費用44,000元、⑷營養保健品(含買
中藥)20,000元、⑸展延返美兩次手續費10,325元、⑹雜費(
阿里山及申請單據)4,558元、⑺返美後無法行動看護費三個
月300,000元、⑻原定前往吉隆坡等地無法成行取消費用損失
5,000元、⑼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感染敗血性休克入
住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16,941元、⑽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112年11月10日結清長榮航空回程手續費4,033元、⑾原
告兒子來臺帶原告返美來回機票費用62,471元,扣除第一產
物理賠保險金133,000元,共計1,212,065元。
㈡原告至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旅遊,先購買門票入園區用餐
、採購紀念品、搭遊園車、步行棧道欣賞阿里山森林,由神
木站搭小火車返回阿里山站等接受系列性之服務,每一項服
務均得支付費用,而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為被告林鐵處
所經營管理,原告因被告林鐵處所經營管理之阿里山販售店
為推廣塑膠鞋套,明知其設計製作均有嚴重之瑕疵,謊稱能
「為防止參觀民眾鞋子因潮濕損壞或打滑受傷」,誘使原告
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穿配於鞋子後,不但未止滑反而容易打
滑,原告因而滑倒、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林鐵處依民
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不無與神木車站之管理及安全設施
有關,被告林鐵處自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
㈢又因112年9月7日入園發票所載企業主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且被告林鐵處
陳述塑膠鞋套是追加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下稱被告林保署
嘉義分署)所販售,故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亦應依消保法第
7條規定賠償原告。
㈣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
、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鐵處賠
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備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失。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鐵處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其中833,9
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1,941元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56,179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
鐵處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
及自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收到民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保署嘉
義分署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鐵處則以:
 ⒈原告自承係一群人找旅行社安排行程,且被告林鐵處亦未替
原告安排旅程、提供膳宿、導遊等有關服務,自非民法第51
4條以下所稱之旅遊營業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
11規定請求,容有誤會。
 ⒉另被告林鐵處所掌理之業務乃阿里山林業鐵路,及其沿線各
車站相關設施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就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之
販售店並無經營或管理權限,更未曾推廣銷售塑膠鞋套,非
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要難符合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
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另販售店人員以雨鞋模型進行推廣
,亦難認係被告林鐵處所指示,要難強令被告林鐵處負賠償
之責。
 ⒊又被告林鐵處否認神木車站的設置管理有任何欠缺的情事,
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本件原告跌倒之原因係因其左腳踩
住右腳之塑膠鞋套,致右腳欲抬起時重心不穩跌倒,與被告
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或車站月台設計,甚或塑膠鞋套是否具防
滑功能均無相關,亦與神木車站之設置管理無關。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林鐵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林鐵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提之各項請求明細提出答辯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相關醫療單據,其中住院費用係入住雙人房,然被
告林鐵處認入住健保房即可達治療目的,故雙人房之病房費
用並無必要。⑵在臺灣照顧費用:原告所受傷勢為單一部位
,則出院後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容有疑問,故於原告針對
出院後專人照顧部分予以說明前,被告林鐵處僅就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不予爭執,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仍認無理由。⑶食
宿費用:無相關必要證據及收據相佐,應予剔除。⑷營養保
健品(含中藥):無相關必要證據及收據相佐,應予剔除。
⑸展延返美兩次手續費:無相關必要證據及收據相佐,應予
剔除。⑹雜費(阿里山及申請單據):無相關必要證據及購
買物品明細相佐,應予剔除。⑺返美後無法行動看護費三個
月:無相關必要證據及收據相佐,應予剔除。⑻原告於112年
11月11日入住台北慈濟醫院及後續費用,均與本件事故傷勢
無關:原告因敗血性休克及泌尿道感染住院治療,而敗血性
休克之病因為泌尿道感染,泌尿道感染常見原因則為喝水較
少、小便次數少、衛生習慣及飲食等多種原因,與骨折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故該次入院及後續因住院所衍生之各項費用
,自不能要求被告林鐵處負賠償責任。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則以:
 ⒈該塑膠鞋套販售店非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經銷販售,被告
林保署嘉義分署非企業經營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被
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否認該塑膠鞋套品質有瑕疵,亦否認原告
因該塑膠鞋套之品質因素而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304頁):
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遊玩,並於同日下
午14時許於神木車站月台上跌倒,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急診並住院治療後,經診斷為右遠端橈骨和尺骨骨折並移位
,右股骨頸骨折伴輕度移位。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有領取第一產物之理賠保險金13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1、304、305頁):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或依消保法
第7條、或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
因本件事故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被告林鐵處如須賠償原告,原告主張所請求的各項金額,有
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賠
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有無理由?
 ⒉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如需賠償原告,原告主張所請求的各項
金額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或依消保法
第7條、或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
因本件事故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部分:
 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載稱: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2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為「旅遊服務」。
②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陳稱:原告112年9月7日是大家朋友
約一約去玩,是找一個領隊安排行程的,包括遊覽車等全部
是找旅行社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原告至阿
里山森林遊樂區旅遊,先購買門票入園區用餐、採購紀念品
、搭遊園車、步行棧道欣賞阿里山森林,由神木站搭小火車
返回阿里山站之一系列行程,並非被告林鐵處所安排或規劃
,被告林鐵處即非民法第514條之1所稱之旅遊營業人,故原
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0、第514條之11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鐵
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
事故之損失部分:
 ①按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7條
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根據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及關於企業經營者之
定義,行政機關應僅在為達特定私經濟目的或為私經濟行政
,而有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時,
始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企業經營者。
 ②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穿的塑膠鞋套,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到庭陳述:是在阿里山園區的販售店購買的,是在搭
遊園車下車那裡的商家購買,商家在推廣鞋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可見原告當時所穿的鞋套是因園區內之商家
推廣而購買,顯非被告林鐵處所經銷之商品。至於被告林鐵
處固於答辯狀記載「被告於阿里山販售店有推廣塑膠鞋套」
(見本院卷第57頁),嗣經被告林鐵處否認,表示為文字上
誤載,並抗辯:其未經營販售店,也沒有販售塑膠鞋套,被
告林鐵處在阿里山園區是從事鐵路運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並提出掌理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參
之被告林鐵處提出的掌理事項,並未包含販售物品,且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述原告塑膠鞋套是在搭遊園車下車那裡
的商家購買,顯非在被告林鐵處所管理的車站內購得,足認
被告林鐵處前開抗辯,應屬可信。由上可知,原告當時所穿
的鞋套,並非原告林鐵處推廣或販售,且被告林鐵處亦非消
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請求被告林鐵處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亦屬無據。
 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鐵處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與神木車站之管理及安全設施有關
,惟觀之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林鐵處提出的監視器光碟(置於
本院卷第75頁)之勘驗結果:影片中地面潮濕,多人撐傘,
原告右手持傘自鐵軌旁石子地踏上月台之平台時,右腳先行
踏上平台,而後左腳亦踏上水泥平台並踩住右腳之塑膠鞋套
,右腳欲抬起時絆倒,重心不穩右側倒地(00:00:09-00
:00:16)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原告係因其左
腳在踏上水泥平台時踩住右腳之塑膠鞋套,右腳欲抬起時絆
倒,重心不穩右側倒地,此顯然與原告自身抬腳跨步之動作
有關,核與該月台之平台管理及安全設施無關,自難認被告
林鐵處對神木車站之管理及安全設施有何欠缺可言,是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鐵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⒉承上,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則被告林鐵處自無須賠償原
告,故原告向被告林鐵處所請求的各項金額,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賠償
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112年9月7日入園發票所載企業主名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且被告
林鐵處陳述塑膠鞋套是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販售,故被告
林保署嘉義分署亦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賠償原告等語,惟
據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否認,並抗辯該塑膠鞋套販售店非被
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經銷販售,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非企業
經營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
 ⑵經查,被告林鐵處係以原告所提入園發票(即原證12)稱應
該是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經營,惟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入園
門票收入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為支應維護、管理所需費用
而收取,尚難僅以其收取門票費用或被告林鐵處之說詞,即
認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
此外,原告始終未具體表明其當時購買塑膠鞋套之商家為何
,原告前開主張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販售及推廣,顯然
舉證不足。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為消保
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也未證明原告受傷時所穿之塑
膠鞋套為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經銷販售,則原告依消保法
第7條,請求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之損失
,顯無理由。
 ⒉依上,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則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即無
庸賠償原告,是原告向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所請求的各項金
額,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10、同法第514條之11、消
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林鐵處應給付
原告1,212,065元,其中833,9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1,941
元自113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6,179元自民事準
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林保署嘉
義分署應給付原告1,212,065元,及自被告林保署嘉義分署
收到民事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