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正銘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羅來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票款執行事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1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四、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欄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87
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清償而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
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
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但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該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委託人之一盛海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將相
當於美金225萬元之金額(下稱系爭保管金),匯入原告開立
之帳戶,約定由原告代為保管,原告並於被告與盛海天之要
求下,於112年4月11日先以現金返還200萬元,有關系爭保
管金餘額之數額即原告之返還方式,兩造與盛海天於112年7
月4日簽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之協議備忘
錄(下稱系爭協議備忘錄,公證字號為:112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221551號)。而系爭備忘錄第1條載明:「於本協議備忘
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至遲於西元2023年9月15日前,支
付甲方(被告與盛海天)100萬元,作為系爭保管金餘額之部
分返還款)」。詎料,原告竟於112年9月15日屆期無法給付
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之100萬元,並向被告及盛海天請求寬
限,雖獲同意,但被告及盛海天為避免原告再次違約,於11
2年9月18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備忘錄之履
行,該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
並未按照系爭協議備忘錄履行,因此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復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已給付1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何(意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100萬元是
否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之履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
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已給付被告100萬
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被告112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1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3日函、
匯款單影本5紙為證(本院卷第15、19、31-35、130-1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
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
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
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
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末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如
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內容為:「於本協議備忘錄簽訂後,乙
方應至遲於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甲方新台幣1百萬元,作
為保管金餘額之部分返還款」(本院卷第80頁);原告、被告
與盛海天於112年9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
對話)內容顯示:「(Controller/Steven,即盛海天)1:本
群組3人曾於112年7月4日協議,並經公證,黃(即原告)應於
112年9月15日向羅(即被告)、盛(即盛海天)2人支付100萬元
;2: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被告及盛海天表示由於個
人現金周轉困難,希望能延期支付100萬元;3:經詢原告可
能支付日期後,原告表示將可於112年10月31日日前完成支
付,並開立商業本票1張交由被告收執,以示承諾。;4:三
方協議前往新加坡做商務拜訪,日期以原告及被告方便為主
,盛海天於時間許可前提下併一同前往,具體日期,可在此
群組溝通。(Laihwang LO,即被告)收到,謝謝你。(原告)
比「讚」的貼圖」,此有原告、被告及盛海天之「三人行」
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公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98
頁,公證字號為: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647號)。
 ⒉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
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於112年9月15日未能遵期給付100萬元
之履行,並非為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全部」之履行。又,
原告雖傳送比「讚」的貼圖,但依照LINE對話前後語意推敲
,原告至多僅是對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100萬元款項之延後清
償日期、擔保方式表示同意,尚無從自隻字未提及系爭保管
金餘額之對話內容推敲出系爭本票同時擔保系爭保管金餘額
部分。
 ⒊11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551號公證書中顯示之公證本旨為
:「因乙方(即原告)尚應歸還甲方(被告及盛海天)之6,550
萬元,故約定原告以不低於1億2,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後附
備忘錄之不動產,以籌資歸還上述金額」(本院卷第76頁)、
系爭協議備忘錄亦訂明:「有關保管金其他餘額(經雙方合
意,逕以6,550萬元計)之返還方式,雙方經進一步之協商,
合意約定如下方式辦理,特書立本件協議備忘錄,用供信守
:...」(本院卷第80頁)。可知原告尚積欠被告及盛海天系
爭保管金餘額6,550萬元,然系爭本票之額度僅有100萬元,
如若係為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全部之履行,衡諸常情,應以
不低於系爭保管金餘額6,550萬元之價值物擔保履行較為合
理,因此被告所辯之詞,誠屬可疑。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以此為由
認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本院
卷第66、112頁),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78號民事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及20年上字第709號
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即執票人)與原告(發票人)間
確實有約定系爭本票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契約,否則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前提即不
成立。查:
  ①被告以上開原告、被告及盛海天112年9月19日LINE對話內容
作為兩造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證據,然承上所述,自對
話紀錄並無從推知系爭本票乃是擔保全部系爭備忘錄之履
行,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隻字未提及懲罰性違約金相關事
宜,殊難推知雙方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
  ②再者,依原告、被告及盛海天112年10月20日LINE對話內容
顯示:「(盛海天)你大概何時轉,要把本票給你。(原告)
我下個禮拜一或二轉,本票我覺得不用現場給就拍個影片
撕掉,傳出來就可以。(被告)請你匯到老盛的帳號,等收
到款,我會把本票撕毀照片PO上來」(本院卷第98-99頁),
更足以證知系爭本票乃是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延後清
償之100萬元,否則何以被告回應原告匯款予盛海天後,就
會將系爭本票撕毀之照片PO至群組,倘若撕毀系爭本票後
如何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2條以下內容履行?令人疑竇。
可見被告就原告會簽立系爭本票乃是為擔保全部系爭協議
備忘錄之履行與既存證據顯示相悖,恐難遽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擔保全部系
爭協議備忘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已給付100萬元
之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撤銷已執行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8日 1,000,000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