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蔡秀鳳
歐陽文隆
被 告 劉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南帝王大樓之住戶,被告在南帝王
大樓擔任行政委員,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2時15分41秒在
公開社群上指名道姓稱原告為社區檢舉人、告訴人,洩漏檢
舉人、訴訟人姓名(內容摘錄如附件所示),被告所為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社區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鳳、歐陽文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南帝王大樓13個公佈欄公告道歉
7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歐陽文隆從107年迄今,陸續向被告提告刑
事7次,原告蔡秀鳳從今年起則向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及被告提告至少3次,向市政府檢舉管委員20
次,中間這段期間管委會及被告都有陸續向原告說明溝通,
但原告一直不能接受,所以被告才在住戶群組詢問有無跟原
告熟識的人可跟原告溝通說明,並沒有要污衊原告的意思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
、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所受
之價值判斷。社會評價遭貶損致名譽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為判斷。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
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日22時15分41秒在公開群組上張
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96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明全文在卷可佐(本院卷11至
13頁、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
所寫之上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所張貼之內容,雖提及原
告曾經因社區相關事務而向相關單位陳情或檢舉,但並未出
言謾罵,僅係解釋管委會之做法,並希望與原告熟識之人能
向原告轉達,告知若對相關事務不了解,可以當面與管委會
溝通或參加管委會之相關會議。從客觀上來看,上開內容依
社會一般價值觀而論,並不會貶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蓋人
民若認有不法行為發生,而循正當管道,向相關單位檢舉、
提告,本是人民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他人會因此對檢舉人
或提告人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況且,原告到庭亦自陳在本
案之前曾因社區相關事務而對被告、南帝王大樓管委會提告
、檢舉等語(本院卷97頁),而依被告所提之歷年提告概略
,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提告、檢舉之次數甚多(本院卷101
至145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上開提告概略,亦均表示
無意見,確實有提告等語(本院卷96頁),故被告辯稱因跟
原告溝通未果,所以希望透過他人跟原告溝通等語,即非無
稽。因此,被告基於想與原告溝通之意思,而在群組上為附
件所示之貼文內容,實難認屬於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即屬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秀鳳、歐陽文隆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南帝王大樓13個公佈欄公告道歉7日,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113年5月26日行政委員劉隆益公開群組聲明全文: 再次重申!! 本社區住戶若有與歐陽文隆先生、蔡秀鳳女士熟識者,請代為轉達~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若有不了解之處,可於上班時段至委員會辦公室或出席每月召開之「委員會議」詢問,不需以陳情(檢舉)或告訴等曠日費時之方式,造成委員會及各公部門困擾。 (之後均係在解釋委員會之做法,故不全文照引)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蔡秀鳳
歐陽文隆
被 告 劉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南帝王大樓之住戶,被告在南帝王
大樓擔任行政委員,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2時15分41秒在
公開社群上指名道姓稱原告為社區檢舉人、告訴人,洩漏檢
舉人、訴訟人姓名(內容摘錄如附件所示),被告所為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社區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鳳、歐陽文隆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南帝王大樓13個公佈欄公告道歉
7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歐陽文隆從107年迄今,陸續向被告提告刑
事7次,原告蔡秀鳳從今年起則向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及被告提告至少3次,向市政府檢舉管委員20
次,中間這段期間管委會及被告都有陸續向原告說明溝通,
但原告一直不能接受,所以被告才在住戶群組詢問有無跟原
告熟識的人可跟原告溝通說明,並沒有要污衊原告的意思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
、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所受
之價值判斷。社會評價遭貶損致名譽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為判斷。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
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日22時15分41秒在公開群組上張
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96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聲明全文在卷可佐(本院卷11至
13頁、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
所寫之上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所張貼之內容,雖提及原
告曾經因社區相關事務而向相關單位陳情或檢舉,但並未出
言謾罵,僅係解釋管委會之做法,並希望與原告熟識之人能
向原告轉達,告知若對相關事務不了解,可以當面與管委會
溝通或參加管委會之相關會議。從客觀上來看,上開內容依
社會一般價值觀而論,並不會貶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蓋人
民若認有不法行為發生,而循正當管道,向相關單位檢舉、
提告,本是人民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他人會因此對檢舉人
或提告人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況且,原告到庭亦自陳在本
案之前曾因社區相關事務而對被告、南帝王大樓管委會提告
、檢舉等語(本院卷97頁),而依被告所提之歷年提告概略
,原告對被告、管委會提告、檢舉之次數甚多(本院卷101
至145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上開提告概略,亦均表示
無意見,確實有提告等語(本院卷96頁),故被告辯稱因跟
原告溝通未果,所以希望透過他人跟原告溝通等語,即非無
稽。因此,被告基於想與原告溝通之意思,而在群組上為附
件所示之貼文內容,實難認屬於貶損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即屬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秀鳳、歐陽文隆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南帝王大樓13個公佈欄公告道歉7日,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113年5月26日行政委員劉隆益公開群組聲明全文: 再次重申!! 本社區住戶若有與歐陽文隆先生、蔡秀鳳女士熟識者,請代為轉達~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若有不了解之處,可於上班時段至委員會辦公室或出席每月召開之「委員會議」詢問,不需以陳情(檢舉)或告訴等曠日費時之方式,造成委員會及各公部門困擾。 (之後均係在解釋委員會之做法,故不全文照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