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吳彥騰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2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307元由被告負擔53%,由原告負擔47%,被告並應支
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前妻育有長女吳采菲(00年0
0月00日生)、次女吳婉華(00年0月00日生)、長男吳宇勝(00
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97年7月31日離婚後,與前妻約定3
名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然被告未善盡其身為親權行使與
負擔者之責任,實際上三名子女均由兩造母親、原告在照顧
,相關扶養費用,則均是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嘉義縣108年度每月以18,046元、109
年度每月以19,531元、110年度每月以18,778元、111年度每
月以18,750元、112年度每月以18,750元、113年度每月以18
,750元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如下:
1、被告長女吳采菲,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12月18日年滿2
0歲成年,原告為其負擔自108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扶養費,
108年7個月共計126,322元;109年共計234,372元;110年共
計225,336元;以上合計586,030元。
2、被告次女吳婉華,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月1日成年,原
告為其負擔自108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扶養費,108年度7個
月共計126,322元;109年共計234,372元;110年共計225,33
6元;111年共計225,000元;以上合計811,030元。
3、被告長男吳宇勝,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0月18日成年
,原告為其負擔自108年6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108年7個
月共計126,322元;109年共計234,372元;110年共計225,33
6元;111年共計225,000元;112年共計225,000元;113年6
個月共計112,500元;以上合計1,148,530元。
4、以上合計2,545,59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都幫家裡送瓦斯,都沒有領薪水,我哥哥讀大學都是我幫
忙,原告主張我的三個小孩的撫養費都是他在付的沒錯。小
孩平均消費支出應該沒那麼多,小孩說只有給他們吃飯的錢
。我從000年0月出監後就在外打零工,我是106年入監,從
我入監後三個小孩的撫養費都是原告在付,我沒有意見。
(二)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7年7月31日離婚,其與前
妻育有長女吳采菲(00年00月00日生)、次女吳婉華(00年0月
00日生)、長男吳宇勝(00年00月00日生)3名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3名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
2、上開3名子女均由原告在照顧支付相關扶養費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於97年7月31日離婚,其與前
妻育有長女吳采菲(00年00月00日生)、次女吳婉華(00年0月
00日生)、長男吳宇勝(00年00月00日生)3名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3名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又該3名子女均由原告在照
顧支付相關扶養費用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15、29、30頁)。故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對3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但該3
名未成年子女,自106年迄今均由原告支付扶養費,被告即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經查:
 ⑴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
非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
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
教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
計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
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
養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8
年之金額為18,046元,109年為19,531元,110年為18,778元
,111年為18,750元,以上有該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表可證(本院卷第17頁,112、113年並無該資料,故此2年
沿用111年之18,750元為計算)。然其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
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
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
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已包含3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
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目尚
另包括:菸草、家事管理等,非以未成年人為對象,顯見該
消費支出之若干項目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
⑶被告自承「106年入監服刑,000年0月出監後就在外打零工」
(本院卷第30頁),原告對此並未為爭執。是被告入監服刑多
年,又多年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可見依其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所需之標準,尚屬
過高。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及審酌上開家
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3名未成年子女該階段所需之學
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
定原告請求被告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嘉義縣在1
08-113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算為宜。
 ⑸原告係請求吳采菲、吳婉華自108年6月至110年12月之扶養費
,吳宇勝自108年6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9頁)。
而吳采菲係00年00月00日生,至110年12月18日成年,故原
告對吳采菲於110年之扶養費用,只能請求至110年12月17日
(即11又17/31個月=11.5483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支付扶養
費如附表所示,總額為1,387,214元。
 ⑹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
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法第
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7,2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幫家裡送瓦斯,沒有領薪
水,原告讀大學都是我幫忙」,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年度 月消費額 (元) 月消費額比例(6/10) 未成年子女人數 月數 總額(元) 108 18,046 0.6 3 7 227,379.60 109 19,531 0.6 3 12 421,869.60 110 18,778 0.6 2 12 270,403.20 110 18,778 0.6 1 11.0000 000,061.69 111 18,750 0.6 1 12 135,000.00 112 18,750 0.6 1 12 135,000.00 113 18,750 0.6 1 6 67,500.00 合計 1,387,21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