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黃淑英
被 告 邱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
上午某時許,假冒原告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
訊軟體方式聯繫原告佯稱要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原
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2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至
伊中信銀行帳戶,伊亦有領取系爭款項交予第三人,但伊亦
係被害人;且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將其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第
三人,原告接獲第三人假冒其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
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原告佯稱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2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後,經被告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第三人行
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而不構刑事上故意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等節,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08號、第14246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案可佐,復為兩
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第三人行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構刑事上故意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固如前述。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
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
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
,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
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查被告雖無故意幫助
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惟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時辯以伊係於112年7月11日在手機簡訊看到貸款公司可為其
作債務整合之訊息,經該貸款公司「王楷祥」以LINE加被告
,而於同年月13日「王楷祥」稱需要還款證明,故要被告找
「王楷祥」介紹的「林志明」協助美化帳戶;「林志明」稱
伊係務農商,帳戶無交易明細,要伊配合其等將錢提領出來
作美化帳戶之動作;嗣伊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其等所指示之
款項共計73萬元後(含原告所受之損害52萬元),在嘉義市
○○路000號交付「育仁」;對方的說法讓伊相信其等係要幫
伊美化帳戶,且對方說上開款項係其等財務長的錢,伊未懷
疑才會將款項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000
年0月間係為辦理債務整合、美化帳戶之目的,始將其名下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竟聽信網路代辦貸款公司提供帳戶作資金之
流動讓帳目好看等顯違常情之說詞,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
人使用,導致本件詐騙集團之利用以詐欺原告,而匯款52萬
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不慎,並未
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況且
以假交易美化帳戶方式本身亦係就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以及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
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提供上開帳戶,因而
各自幫助遂行本件對原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顯
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騙之不法行為,就
原告匯入款項之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2萬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黃淑英
被 告 邱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
上午某時許,假冒原告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
訊軟體方式聯繫原告佯稱要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原
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2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至
伊中信銀行帳戶,伊亦有領取系爭款項交予第三人,但伊亦
係被害人;且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將其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第
三人,原告接獲第三人假冒其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
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原告佯稱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2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後,經被告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第三人行
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而不構刑事上故意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等節,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08號、第14246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案可佐,復為兩
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第三人行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構刑事上故意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固如前述。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人過失
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
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
,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
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查被告雖無故意幫助
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惟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
時辯以伊係於112年7月11日在手機簡訊看到貸款公司可為其
作債務整合之訊息,經該貸款公司「王楷祥」以LINE加被告
,而於同年月13日「王楷祥」稱需要還款證明,故要被告找
「王楷祥」介紹的「林志明」協助美化帳戶;「林志明」稱
伊係務農商,帳戶無交易明細,要伊配合其等將錢提領出來
作美化帳戶之動作;嗣伊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其等所指示之
款項共計73萬元後(含原告所受之損害52萬元),在嘉義市
○○路000號交付「育仁」;對方的說法讓伊相信其等係要幫
伊美化帳戶,且對方說上開款項係其等財務長的錢,伊未懷
疑才會將款項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000
年0月間係為辦理債務整合、美化帳戶之目的,始將其名下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竟聽信網路代辦貸款公司提供帳戶作資金之
流動讓帳目好看等顯違常情之說詞,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
人使用,導致本件詐騙集團之利用以詐欺原告,而匯款52萬
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不慎,並未
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況且
以假交易美化帳戶方式本身亦係就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以及
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
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提供上開帳戶,因而
各自幫助遂行本件對原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顯
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騙之不法行為,就
原告匯入款項之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2萬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