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黎龍華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被 告 林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4,5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淑華」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
佯稱:有新股上市股票可認股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3日臨櫃匯款3,000,000元及111年7
月15日臨櫃匯款1,4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背於
善良風俗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受有4,400,
000元之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並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
之判決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並交付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淑華
」誆騙投資,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臨櫃
匯款3,000,000元及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1,400
,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後,俟經南高院929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由最高法院5624號判
決維持南高院929號判決以及原告告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經嘉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353號刑事判決、南高院929號判決
、最高法院5624號判決、嘉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見
本院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閱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被告確有提供並交付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可非難性行為,致使原告遭詐4,400,000元之一事,堪信
為真實。
 ㈢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第2項)。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系
爭臺銀帳戶資料,便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
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共4,400,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以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400,000元,洵屬有據。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
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
項)。
 ㈥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送達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