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紀葳即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附件二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附件二:
111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紀葳即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附件二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