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馮文佳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 告 黃娟娟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永晉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宜靜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旻芊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詰即林佳詰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晉、林旻芊、林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添惠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購置工程
材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並簽發106年3月
12日到期、票號444508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惟屆期
經提示不獲支付,被繼承人林添惠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經
向其繼承人催討,亦不獲清償。被告黃娟娟為林添惠之配偶
,其餘被告為林添惠之子女,均未對林添惠之遺產拋棄繼承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娟娟則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知道林添惠有這
筆借款存在。
四、被告林宜靜則以:我有看到本件本票,但原告與林添惠有無
成立借貸及款項有無交付,我都不知道,是原告說父親林添
惠有跟他借款30萬元,有簽立50萬元本票,所以要我還30萬
元,我有匯款4次,每次5000元給原告。
五、被告林永晉、林旻芊、林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先前亦無提
出任何書狀說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添惠向其借款並簽發票據,然因
林添惠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林添惠債務,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及就票據基
礎原因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
係為何,不能自票據本身推知。再被告林宜靜雖自承有匯款
5,000元,四次共2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
頁)及原告提出被告林宜靜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
頁),亦難證明被告林宜靜就林添惠之借貸債務為承認之意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票據基礎原因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1年度嘉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馮文佳
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
被 告 黃娟娟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永晉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宜靜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旻芊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林詰即林佳詰即林添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晉、林旻芊、林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添惠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購置工程
材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並簽發106年3月
12日到期、票號444508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惟屆期
經提示不獲支付,被繼承人林添惠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經
向其繼承人催討,亦不獲清償。被告黃娟娟為林添惠之配偶
,其餘被告為林添惠之子女,均未對林添惠之遺產拋棄繼承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娟娟則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知道林添惠有這
筆借款存在。
四、被告林宜靜則以:我有看到本件本票,但原告與林添惠有無
成立借貸及款項有無交付,我都不知道,是原告說父親林添
惠有跟他借款30萬元,有簽立50萬元本票,所以要我還30萬
元,我有匯款4次,每次5000元給原告。
五、被告林永晉、林旻芊、林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先前亦無提
出任何書狀說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
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添惠向其借款並簽發票據,然因
林添惠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林添惠債務,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及就票據基
礎原因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
係為何,不能自票據本身推知。再被告林宜靜雖自承有匯款
5,000元,四次共2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
頁)及原告提出被告林宜靜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
頁),亦難證明被告林宜靜就林添惠之借貸債務為承認之意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票據基礎原因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添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