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1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964元,及其中84,065元自
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47,899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5,733元,及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
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
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
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而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
滯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
00元。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31,964元及
已計未收利息5,733元、已計未收違約金835元未清償,依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964元,及其中84,065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899元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
未收利息5,733元、已計未收違約金8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計息摘要、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
費明細彙整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47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44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1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964元,及其中84,065元自
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47,899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5,733元,及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
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
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
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而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
滯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
00元。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迄今尚積欠本金131,964元及
已計未收利息5,733元、已計未收違約金835元未清償,依約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964元,及其中84,065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899元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
未收利息5,733元、已計未收違約金8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計息摘要、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
費明細彙整表(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47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44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