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許永豪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翁士程
複 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74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527,58
3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⒉新臺幣668,746元自民國113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7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防汛道路由東向西行
駛,途經該路與嘉178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
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178線公
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
路口,致2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到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安馨嘉義內科診所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6
,825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藥品、醫材、
全新固佳康食品、拐杖等,支出5,987元。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維修支出39,
900元(包括鈑金工資2,600元、零件36,500元、道路救援80
0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1
個月之看護薪資為50,000元,3個月共計150,00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
領約25,000元,因自110年4月5日骨折尚未癒合,仍需以單
拐輔助行走而無法工作,請求1年即至111年4月4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300,000元。
⑹傷口除疤費用: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之傷口於多次手術後仍
留有明顯疤痕增生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面積約23平方公分,
經尚禾診所之治療評估,恢復色素沉澱及疤痕部分之損害需
1,100,000元之治療費用,且尚無法完全原狀。因除疤傷口
面積較大,天氣變化時易發生腫痛癢等症狀,實非常人所能
忍受,故有進行治療之必要。
⑺補骨費用: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仍有再次施行補骨手術之可
能,故請求78,000元(此部分已於變更訴之聲明後不為請求)
。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態樣特殊,範圍不斷擴大,
日後尚有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之必要,然此均需2至3年
後始能施行,因此手術費用及復原費用實難以計算。原告尚
付出時間及精力至醫院回診及復健,忍受傷口所帶來之痛苦
,日後能否完全痊癒至不影響生活之狀態亦屬未知,且原告
已將近1年無法工作,經濟壓力也導致精神產生巨大壓力,
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⑼以上共計2,260,712元。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骨髓炎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33天,施以死骨清除、鋼板固定手術及自
異體骨移植等手術,及其他就診費用共支出89,077元。
⑵看護費用:上開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之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0,000元)。
⑶以上共計149,077元。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骨髓炎分別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
、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112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5
日、112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
療、安馨嘉義內科診所治療及復健,共支出100,571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後續因購買拐杖支出6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111年6月29日均無法工作,故自111年
4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共計2個月又24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7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8個月=70,000元)。
⑷勞動力減損:依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原告之
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1%,依每月最低薪資27,470元計,原
告每月減損之金額為3,022元,則自110年4月5日(後改為自1
11年6月30日起算)至原告65歲(148年4月16日)止,依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請求773,586元。
⑸以上共計944,7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76,54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546元,及其中⑴1,160,712元(
即起訴時請求的2,260,712元,扣除不請求遲延利息的傷口
除疤費用1,1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⑵1,015,834元(即追加的149,077元+944,757元,扣
除補骨費用78,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86,8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987元之部分不爭
執。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39,900元:請法院依法折舊。
⑶看護費用150,000元:原告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7日住
院13日與4月6日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存有重複天數之問題,
應以60天計算,且原告並未由專業看護照護,以半日看護每
日1,200元計,應以72,000元(計算式:60×1,200)為合理
,逾此部分為無理請求。
⑷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對原告以25,000元計算月薪不爭執
,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專人看護3個月,則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故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75,000元。
⑸傷口除疤費用1,100,000元:金額屬評估未實際發生,且依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可知雷射治療並非必要,故不同意請求
。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之金額過高。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89,077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原告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住院33天,半日
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100,57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0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4月29日後僅需休養2個月。
⑶勞動力減損:依成大醫院回函所載,雖認定原告已達症狀穩
定期,但亦強調依所附外院資料無法得知骨科醫師是否有後
續治療性手術計畫,故有必要函詢原告後續前往治療復健之
嘉基醫院骨科醫師,以確認原告傷勢是否有復原之可能。
㈡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次因責任:
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雖應負肇事主因,但
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另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000元,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應
予扣除。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嘉交簡字164號過失傷
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8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987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39,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5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36,50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500÷(3+1)≒9,1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500-9,125) ×1/3×(2+2/12)≒19,7
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6,500-19,771=16,729】,據此,系爭
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2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
工資2,600元及道路救援8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129
元【計算式:16,729+2,600+800=20,129】。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而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薪資為5
0,000元,3個月共計150,0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
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7
日住院13日與4月6日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存有重複天數之問
題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本來就需要專人照顧,原告也沒有重複請求,
是被告前開辯解容有誤會。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由專業看
護照護,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等語,然親屬看護實
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護者
而言,親屬看護的價值不亞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市場
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市場
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5,000
元,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2年12月需拄枴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而原告請求自110年
4月5日起1年即至111年4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超過3個月的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就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起訖時間函詢醫院,醫院函復如下:「依
病歷紀錄,病人甲○○於110年4月5日因車禍導致右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10年4月6日進行骨科外固定及清瘡手
術,於110年4月13日進行骨科外固定移除、清瘡、內固定手
術。110年5月12日本院建議病人可不用坐輪椅,嘗試四腳拐
杖(walker)輔助行走;110年6月9日建議病人可不用四腳拐
杖,嘗試不須輔助行走。惟依據門診紀錄,病人於110年7月
7日、110年9月1日及110年10月29日三次回診時均使用雙腋
下枴杖輔助行走;110年12月1日門回診時已改單腋下拐杖輔
助行走。於病人使用雙枴或單拐腋下輔助行走期間是否需休
養而無法工作,需視病人之工作型態而定。111年2月25日因
病人之開放傷口感染復發,故於111年2月26日進行骨科清瘡
、重植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16日進行骨科補骨手術、整形
外科補皮手術;111年3月22日再進行整形外科補皮手術。病
人術後建議休養至111年6月29日。」,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13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視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型
態,以及拄拐杖是否會影響原告的工作而定。而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是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其工作內容除了進行飲
料調製外,還要負責煮茶、備料、結帳、收銀、整理現金收
據、清洗杯具、吧台設備、整理環境、飲料外送,其工作性
質並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如
果原告持拐杖勉強從事飲料店工作,將造成諸多不便,難保
其受傷情況不會惡化,而被告既然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需以
枴杖行走,則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1年即至111年4月4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均有理由(計算式:25,000x
12=300,000)。
⑸傷口除疤費用1,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目前仍遺有疤痕,疤痕狀況與原
告提供的照片雷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49
、36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留下的疤痕仍清晰可見,沒
有因為距離車禍時間久遠而淡化消失。雖依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016號
函,認為原告現在的傷勢,可嘗試雷射治療但非必要,又未
進行雷射治療,不會使原告病症加重、復發或引起其他併發
症(見本院卷第335頁),然醫院前開回函是基於原告健康考
量所為判斷,認為其疤痕不會對原告的病況造成影響,惟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自可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皮膚應有狀態,則原告主張透過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
傷勢疤痕,顯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亦堪認有必要性無疑,
此與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除疤費用亦無關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比對原告先前受傷照片與近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9-64、34
9-353頁),並參酌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經尚禾診所評估之
雷射治療費用可能價格區間落在550,000至1,100,000元等節
(見附民卷第33頁),另考量原告為前開評估至今已經過相
當時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0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經歷手術之次數、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於300,000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的
請求則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2,941元
(計算式:86,825+5,987+20,129+150,000+300,000+300,000
+300,000=1,162,941)。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0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住院3
3天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
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是因為開放傷口感染復發,故於111年2月26
日進行骨科清瘡、重植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16日進行骨科
補骨手術、整形外科補皮手術,111年3月22日再進行整形外
科補皮手術,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亦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
相符,被告抗辯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則不足採,故原
告請求30日的看護費共60,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
30=60,000)。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0,57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70,000元:
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急診辦理住院,接續數次手
術,於111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因無法工作需休養至111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
年6月29日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5日
至同年6月29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並參酌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足認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計算式:25,000元÷30日×86日=7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於70,000元的範圍內為請求,為有理由。
⑶勞動力減損773,586元:
①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
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
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11%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
,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原告症狀並未達穩定,惟經本院囑
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據外院資料(診斷書)所載,針對個案骨折病灶所施行治療
性手術之最後日期為111年3月,距到本院評估日期(112年10
月)已逾一年,依醫理所見,此類病灶經必要之醫療手術完
成後(不含拆線等處置)經一年應可達症狀穩定期;以本案為
例,可設定症狀固定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從所附外院資料
無法全面得知骨科醫師是否有後續治療性手術計畫,如有疑
義,建請原診治醫院骨科醫師釋疑為宜。」(見本院卷第33
3頁),可見原告於接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已固定,屬於經相當治療或復健仍
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被告雖請求函詢原告後續前往治療
復健之嘉基醫院骨科醫師,以確認原告傷勢是否有復原之可
能,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原告既然沒有後續治療性手術,
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
②復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16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重疊,故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1年6月30日起至14
8年4月16日止,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16,758元
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核計其金額為16,758元(計算式:25,250x11%x6+25,250x11%
x1/30=16,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就追加部分的遲
延利息是從113年1月18日起算(詳後述),故此部分請求不用
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
勞動能力減損為16,75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34,84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核計其金額為34,848元(計算式:26,400x11%x12=34,84
8) 。因原告就追加部分的遲延利息是從113年1月18日起算(
詳後述),故此部分請求不用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自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為34,848元。
113年1月1日至148年4月16日為738,4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148年4月16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8,495元【計算方式為:3,022×244.0
0000000+(3,022×0.5)×(244.00000000-000.00000000)=738,
495.0000000000。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
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
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3年1
月1日至148年4月16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38,495元。
③據此,原告自111年6月30日至148年4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
為790,101元(計算式:16,758+34,848+738,495=790,101),
原告於773,586元的範圍內為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
,093,834元(計算式:89,077+60,000+100,571+600+70,000+
773,586=1,093,834)。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疏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疏於注意
安全、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
,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嘉交簡字164號過
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
%後,僅得在1,579,743元【計算式:(1,162,941+1,093,834
)元×70%=1,57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自應從中扣除。準此,原告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379,743元(計算式:1,579,743-200,000=1,379,743)。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9,743元,及其中⒈527,583元【
計算式:1,379,743×[(1,162,941-300,000)÷(1,162,941+1,
093,834)]=527,583,元以下四捨五入,300,000元除疤費用
不計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⒉668,746元【計算式:1,379,7
43×[1,093,834÷(1,162,941+1,093,834)]=668,74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04、3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許永豪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翁士程
複 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743元,及其中⒈新臺幣527,58
3元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⒉新臺幣668,746元自民國113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9,7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防汛道路由東向西行
駛,途經該路與嘉178線公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
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178線公
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
路口,致2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到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安馨嘉義內科診所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6
,825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藥品、醫材、
全新固佳康食品、拐杖等,支出5,987元。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維修支出39,
900元(包括鈑金工資2,600元、零件36,500元、道路救援80
0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1
個月之看護薪資為50,000元,3個月共計150,00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
領約25,000元,因自110年4月5日骨折尚未癒合,仍需以單
拐輔助行走而無法工作,請求1年即至111年4月4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300,000元。
⑹傷口除疤費用: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之傷口於多次手術後仍
留有明顯疤痕增生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面積約23平方公分,
經尚禾診所之治療評估,恢復色素沉澱及疤痕部分之損害需
1,100,000元之治療費用,且尚無法完全原狀。因除疤傷口
面積較大,天氣變化時易發生腫痛癢等症狀,實非常人所能
忍受,故有進行治療之必要。
⑺補骨費用: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仍有再次施行補骨手術之可
能,故請求78,000元(此部分已於變更訴之聲明後不為請求)
。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態樣特殊,範圍不斷擴大,
日後尚有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之必要,然此均需2至3年
後始能施行,因此手術費用及復原費用實難以計算。原告尚
付出時間及精力至醫院回診及復健,忍受傷口所帶來之痛苦
,日後能否完全痊癒至不影響生活之狀態亦屬未知,且原告
已將近1年無法工作,經濟壓力也導致精神產生巨大壓力,
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⑼以上共計2,260,712元。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骨髓炎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33天,施以死骨清除、鋼板固定手術及自
異體骨移植等手術,及其他就診費用共支出89,077元。
⑵看護費用:上開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之費用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0,000元)。
⑶以上共計149,077元。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骨髓炎分別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
、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112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25
日、112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8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
療、安馨嘉義內科診所治療及復健,共支出100,571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後續因購買拐杖支出6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至111年6月29日均無法工作,故自111年
4月5日至同年6月29日,共計2個月又24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7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8個月=70,000元)。
⑷勞動力減損:依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原告之
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1%,依每月最低薪資27,470元計,原
告每月減損之金額為3,022元,則自110年4月5日(後改為自1
11年6月30日起算)至原告65歲(148年4月16日)止,依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請求773,586元。
⑸以上共計944,75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76,54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546元,及其中⑴1,160,712元(
即起訴時請求的2,260,712元,扣除不請求遲延利息的傷口
除疤費用1,1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⑵1,015,834元(即追加的149,077元+944,757元,扣
除補骨費用78,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86,8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987元之部分不爭
執。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39,900元:請法院依法折舊。
⑶看護費用150,000元:原告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7日住
院13日與4月6日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存有重複天數之問題,
應以60天計算,且原告並未由專業看護照護,以半日看護每
日1,200元計,應以72,000元(計算式:60×1,200)為合理
,逾此部分為無理請求。
⑷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對原告以25,000元計算月薪不爭執
,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專人看護3個月,則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故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75,000元。
⑸傷口除疤費用1,100,000元:金額屬評估未實際發生,且依嘉
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可知雷射治療並非必要,故不同意請求
。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之金額過高。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89,077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原告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住院33天,半日
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對於醫療費用100,57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0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4月29日後僅需休養2個月。
⑶勞動力減損:依成大醫院回函所載,雖認定原告已達症狀穩
定期,但亦強調依所附外院資料無法得知骨科醫師是否有後
續治療性手術計畫,故有必要函詢原告後續前往治療復健之
嘉基醫院骨科醫師,以確認原告傷勢是否有復原之可能。
㈡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次因責任:
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之規定,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雖應負肇事主因,但
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另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000元,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應
予扣除。
㈣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嘉交簡字164號過失傷
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82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987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39,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5日已使用2年2個月,則零件36,500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500÷(3+1)≒9,1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500-9,125) ×1/3×(2+2/12)≒19,7
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6,500-19,771=16,729】,據此,系爭
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6,72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
工資2,600元及道路救援8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129
元【計算式:16,729+2,600+800=20,129】。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於手術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而原告主張1個月之看護薪資為5
0,000元,3個月共計150,0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
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7
日住院13日與4月6日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存有重複天數之問
題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普通
病房住院期間本來就需要專人照顧,原告也沒有重複請求,
是被告前開辯解容有誤會。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由專業看
護照護,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等語,然親屬看護實
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護者
而言,親屬看護的價值不亞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市場
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市場
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
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25,000
元,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2年12月需拄枴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而原告請求自110年
4月5日起1年即至111年4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
超過3個月的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就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起訖時間函詢醫院,醫院函復如下:「依
病歷紀錄,病人甲○○於110年4月5日因車禍導致右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10年4月6日進行骨科外固定及清瘡手
術,於110年4月13日進行骨科外固定移除、清瘡、內固定手
術。110年5月12日本院建議病人可不用坐輪椅,嘗試四腳拐
杖(walker)輔助行走;110年6月9日建議病人可不用四腳拐
杖,嘗試不須輔助行走。惟依據門診紀錄,病人於110年7月
7日、110年9月1日及110年10月29日三次回診時均使用雙腋
下枴杖輔助行走;110年12月1日門回診時已改單腋下拐杖輔
助行走。於病人使用雙枴或單拐腋下輔助行走期間是否需休
養而無法工作,需視病人之工作型態而定。111年2月25日因
病人之開放傷口感染復發,故於111年2月26日進行骨科清瘡
、重植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16日進行骨科補骨手術、整形
外科補皮手術;111年3月22日再進行整形外科補皮手術。病
人術後建議休養至111年6月29日。」,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13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視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型
態,以及拄拐杖是否會影響原告的工作而定。而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是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其工作內容除了進行飲
料調製外,還要負責煮茶、備料、結帳、收銀、整理現金收
據、清洗杯具、吧台設備、整理環境、飲料外送,其工作性
質並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性,如
果原告持拐杖勉強從事飲料店工作,將造成諸多不便,難保
其受傷情況不會惡化,而被告既然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需以
枴杖行走,則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1年即至111年4月4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均有理由(計算式:25,000x
12=300,000)。
⑸傷口除疤費用1,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目前仍遺有疤痕,疤痕狀況與原
告提供的照片雷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49
、361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留下的疤痕仍清晰可見,沒
有因為距離車禍時間久遠而淡化消失。雖依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016號
函,認為原告現在的傷勢,可嘗試雷射治療但非必要,又未
進行雷射治療,不會使原告病症加重、復發或引起其他併發
症(見本院卷第335頁),然醫院前開回函是基於原告健康考
量所為判斷,認為其疤痕不會對原告的病況造成影響,惟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自可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皮膚應有狀態,則原告主張透過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
傷勢疤痕,顯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亦堪認有必要性無疑,
此與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除疤費用亦無關聯,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比對原告先前受傷照片與近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9-64、34
9-353頁),並參酌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經尚禾診所評估之
雷射治療費用可能價格區間落在550,000至1,100,000元等節
(見附民卷第33頁),另考量原告為前開評估至今已經過相
當時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0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經歷手術之次數、被告之侵權行為態
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於300,000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的
請求則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2,941元
(計算式:86,825+5,987+20,129+150,000+300,000+300,000
+300,000=1,162,941)。
⒉追加111年2月23日至111年4月29日之請求項目: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0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8日住院3
3天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
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是因為開放傷口感染復發,故於111年2月26
日進行骨科清瘡、重植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16日進行骨科
補骨手術、整形外科補皮手術,111年3月22日再進行整形外
科補皮手術,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亦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
相符,被告抗辯應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則不足採,故原
告請求30日的看護費共60,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
30=60,000)。
⒊追加111年5月28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請求項目: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0,571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70,000元:
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急診辦理住院,接續數次手
術,於111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因無法工作需休養至111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
年6月29日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5日
至同年6月29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並參酌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足認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計算式:25,000元÷30日×86日=71,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於70,000元的範圍內為請求,為有理由。
⑶勞動力減損773,586元:
①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
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
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
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
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11%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
、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
,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原告症狀並未達穩定,惟經本院囑
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據外院資料(診斷書)所載,針對個案骨折病灶所施行治療
性手術之最後日期為111年3月,距到本院評估日期(112年10
月)已逾一年,依醫理所見,此類病灶經必要之醫療手術完
成後(不含拆線等處置)經一年應可達症狀穩定期;以本案為
例,可設定症狀固定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從所附外院資料
無法全面得知骨科醫師是否有後續治療性手術計畫,如有疑
義,建請原診治醫院骨科醫師釋疑為宜。」(見本院卷第33
3頁),可見原告於接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已固定,屬於經相當治療或復健仍
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被告雖請求函詢原告後續前往治療
復健之嘉基醫院骨科醫師,以確認原告傷勢是否有復原之可
能,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原告既然沒有後續治療性手術,
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
②復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8年4月16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重疊,故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1年6月30日起至14
8年4月16日止,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16,758元
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核計其金額為16,758元(計算式:25,250x11%x6+25,250x11%
x1/30=16,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原告就追加部分的遲
延利息是從113年1月18日起算(詳後述),故此部分請求不用
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
勞動能力減損為16,75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34,84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核計其金額為34,848元(計算式:26,400x11%x12=34,84
8) 。因原告就追加部分的遲延利息是從113年1月18日起算(
詳後述),故此部分請求不用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自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為34,848元。
113年1月1日至148年4月16日為738,4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計算至148年4月16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11%,每月工作收入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8,495元【計算方式為:3,022×244.0
0000000+(3,022×0.5)×(244.00000000-000.00000000)=738,
495.0000000000。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
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
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3年1
月1日至148年4月16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38,495元。
③據此,原告自111年6月30日至148年4月1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
為790,101元(計算式:16,758+34,848+738,495=790,101),
原告於773,586元的範圍內為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
,093,834元(計算式:89,077+60,000+100,571+600+70,000+
773,586=1,093,834)。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被告雖有疏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疏於注意
安全、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
,亦與有過失甚明,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嘉交簡字164號過
失傷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7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
%後,僅得在1,579,743元【計算式:(1,162,941+1,093,834
)元×70%=1,57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自應從中扣除。準此,原告前開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379,743元(計算式:1,579,743-200,000=1,379,743)。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9,743元,及其中⒈527,583元【
計算式:1,379,743×[(1,162,941-300,000)÷(1,162,941+1,
093,834)]=527,583,元以下四捨五入,300,000元除疤費用
不計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⒉668,746元【計算式:1,379,7
43×[1,093,834÷(1,162,941+1,093,834)]=668,74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04、3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