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張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93元,及其中新臺幣91,084元
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8元,及其中新臺幣104,960元
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已
將對被告張清炎之下述現金卡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分
別自95年9月26日、95年6月28日基準日起讓與原告,先予敘
明。
 ㈡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
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
萬元之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依綜合約定書第一
篇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及第5條第2項約定,貸款利
率依年息18.25%計算利息,被告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
額,惟如遲延繳款,依第7條約定,遲延期間則依年息20%計
算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3月2
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借款本金91,084元、積欠息9
,336元、違約金773元,合計101,193元未清償,依第9條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
 ㈢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詎
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5年6月27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
欠消費款本金104,960元、利息4,048元、違約金3,000元,
合計112,008元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二債權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後,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現金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登報)資料、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