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凃素卿即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59元,及其中新臺幣97,917元
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39元,及其中新臺幣78,759元自
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小額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
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
消費性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97,917元,借款期間
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共計4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之利息自95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按年息10%固
定計算,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未償還之本息應依本
借款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並願就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
於額度內動用貸款,惟其自申請後即未曾依約繳款,至95年
6月27日止,尚積欠102,459元(含本金97,917元、利息4,54
2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信用卡消
費部分:被告前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月繳納違約金600元,違
反約定連續達6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
為限。惟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88,839元
(含本金78,759元、利息6,980元、違約金3,100元),自債
權轉讓後即未再還款,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