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111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孟苗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持長期居留證,因生活困苦從事兩份工作
並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而其工作之兩家公司(麥當勞即和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元町家即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都會扣
繳較高稅額,原告因報稅時無身分證,不能自己報稅,僅能
與本國籍配偶即訴外人鄧景原合併申報所得稅,原以為退稅
金額新臺幣(下同)21,6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會匯入原告
帳戶,但事後才知系爭款項竟被法院扣押,因鄧景原積欠被
告債務,由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4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鄧景原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17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款項為原告辛苦
賺的血汗錢,且原告與鄧景原身體均不適、小孩無法讀書,
現由社會局協助,系爭款項實係原告之救命錢,而鄧景原積
欠被告債務係與其前妻所借之房貸、卡債,與原告無關,何
以鄧景原犯的錯要原告來承擔,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夫妻
可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
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
納稅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
。原告既已選定由鄧景原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稅捐之核退即應以鄧景原為對象,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就系爭款項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應
無何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之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
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
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次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
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
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
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
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
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若其申報案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亦
係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
時,自行選定以夫或妻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該經選定之
人即成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主體,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
欠稅執行之對象。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鄧景原之110年度退稅款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8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鄧景原收取第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亦不得對鄧景原清償,且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回函略以:截至111年8月16日止,債務人(指鄧景原)
於該局僅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計21,660元(手續費用尚未扣
除),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酌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的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知,其與
鄧景原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即已選定鄧景原以作
為納稅義務人,依前開說明,就110年度稅款繳納之義務及
退稅款領取之權利,自均以鄧景原為主體,據此,原告對該
年度之稅款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自難認原告為該筆退稅
款債權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筆退稅款債權,
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工作之兩家公司(麥當勞即和德昌股份
有限公司、元町家即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都會扣繳較高稅
額等語。然查退稅款債權之發生,實係依據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偶之所得總額,及合計之免稅額、扣除額、可抵減及已扣
繳稅額等諸多事項,加以綜合計算,得出應補或應退稅額之
結果後,由稽徵機關為核定退稅之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債
權,而非單純依前所扣繳稅款而為返還。從而,應退稅款與
扣繳稅款於法律性質上實非同一,自不以扣繳稅額係因何人
之薪資所得所扣而認定該人即為應退稅款之所有權人。是原
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退稅款債權之所有
權人,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其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1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孟苗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持長期居留證,因生活困苦從事兩份工作
並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而其工作之兩家公司(麥當勞即和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元町家即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都會扣
繳較高稅額,原告因報稅時無身分證,不能自己報稅,僅能
與本國籍配偶即訴外人鄧景原合併申報所得稅,原以為退稅
金額新臺幣(下同)21,6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會匯入原告
帳戶,但事後才知系爭款項竟被法院扣押,因鄧景原積欠被
告債務,由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4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鄧景原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173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款項為原告辛苦
賺的血汗錢,且原告與鄧景原身體均不適、小孩無法讀書,
現由社會局協助,系爭款項實係原告之救命錢,而鄧景原積
欠被告債務係與其前妻所借之房貸、卡債,與原告無關,何
以鄧景原犯的錯要原告來承擔,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7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夫妻
可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
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
納稅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
。原告既已選定由鄧景原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
人,稅捐之核退即應以鄧景原為對象,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就系爭款項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應
無何權利可資行使,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之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
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
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次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
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
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
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
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
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若其申報案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亦
係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
時,自行選定以夫或妻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該經選定之
人即成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主體,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
欠稅執行之對象。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鄧景原之110年度退稅款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8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鄧景原收取第三人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亦不得對鄧景原清償,且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回函略以:截至111年8月16日止,債務人(指鄧景原)
於該局僅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計21,660元(手續費用尚未扣
除),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酌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的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知,其與
鄧景原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即已選定鄧景原以作
為納稅義務人,依前開說明,就110年度稅款繳納之義務及
退稅款領取之權利,自均以鄧景原為主體,據此,原告對該
年度之稅款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自難認原告為該筆退稅
款債權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筆退稅款債權,
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工作之兩家公司(麥當勞即和德昌股份
有限公司、元町家即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都會扣繳較高稅
額等語。然查退稅款債權之發生,實係依據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偶之所得總額,及合計之免稅額、扣除額、可抵減及已扣
繳稅額等諸多事項,加以綜合計算,得出應補或應退稅額之
結果後,由稽徵機關為核定退稅之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債
權,而非單純依前所扣繳稅款而為返還。從而,應退稅款與
扣繳稅款於法律性質上實非同一,自不以扣繳稅額係因何人
之薪資所得所扣而認定該人即為應退稅款之所有權人。是原
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退稅款債權之所有
權人,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其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