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80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富公司
)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邀同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富雄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限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
機動計息(現為1%),嗣後按月計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
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建富公司自111年7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㈡約定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
立即到期,因被告建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9日止,
故原告主張被告建富公司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許富雄為被
告建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再依借據
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改為原告基準利率月調
整加年息3%(2.39%+3%=5.39%)即5.39%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目明細、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
往來戶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被告等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