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羅玉惠
訴訟代理人 宋芳儀
被 告 陳盈君
指定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79、
93、125頁)。經核原告前開不請求利息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宋芳儀為原告同事,被告為宋芳
儀的小姑,宋芳儀表示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想透過宋芳儀跟
原告借錢,原告答應後,遂於民國109年5月間借款50萬元與
被告,約定利息為4萬元,還款金額共計54萬元,1個月1期
,分60期,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1期
還款9,000元,被告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原
告以現金透過宋芳儀於109年5月15日交付被告後,被告均按
月清償9,000元,自109年6月至110年12月止共清償17萬1,00
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清償,尚積欠36萬9,000元,
基於體諒被告,扣除尾數,只催討整數36萬元。又被告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雖有尚未到期之部分,然因被告自111
年1月即未再還款,故希望被告能一次清償36萬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宋芳儀為被告的大嫂,因宋芳儀
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表示因其不方便與她同事即原告借款,
因此拜託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內容皆為宋芳儀逐字
唸,被告即照她唸的寫,宋芳儀再三保證會自行處理,因宋
芳儀為被告大嫂又一直拜託,被告才簽立系爭借據,且宋芳
儀表示其會把錢還給原告,借據也銷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未曾向原告借錢,亦未收到系爭50萬元,更無連續兩年向
原告清償之事,從頭至尾係宋芳儀主導本案,自己向原告拿
系爭50萬元後,又利用親情欺騙被告簽立系爭借據,這2年
多自己拿錢還給原告。宋芳儀對金錢流向說詞反覆,更說出
是將系爭50萬元拿給其夫即訴外人陳志豪,足證被告從未向
原告或宋芳儀借款50萬元,不知為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
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借款5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立有借
據,且原告以現金透過宋芳儀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
15日交付被告後,被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12月止均按月清
償9,000元,共清償17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之借
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據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觀之原告提出的借據雖載明「陳盈君(即被告
)茲向羅玉惠(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利息為新
台幣肆萬元整,共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整,分為
60期還款,一期為新台幣九仟元整,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15日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
人:陳盈君」等語,惟上開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簽
署借據1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50萬是由我經手交現金給被告,被告
還了兩年,每個月9千,從109年5月還到110年12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其後又改稱:被告自109年6月開始還第1
期至110年12月共還19期17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9頁),然其就被告開始還款之時點及期數部分,前後
所述不一,另就交付借款乙事,也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
說,自難遽信為真。此外,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陳志豪、陳
育仁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交付借款
50萬元給被告。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舉
證已交付借款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基於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之未交付而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1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羅玉惠
訴訟代理人 宋芳儀
被 告 陳盈君
指定送達處所: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卷第79、
93、125頁)。經核原告前開不請求利息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宋芳儀為原告同事,被告為宋芳
儀的小姑,宋芳儀表示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想透過宋芳儀跟
原告借錢,原告答應後,遂於民國109年5月間借款50萬元與
被告,約定利息為4萬元,還款金額共計54萬元,1個月1期
,分60期,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1期
還款9,000元,被告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原
告以現金透過宋芳儀於109年5月15日交付被告後,被告均按
月清償9,000元,自109年6月至110年12月止共清償17萬1,00
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清償,尚積欠36萬9,000元,
基於體諒被告,扣除尾數,只催討整數36萬元。又被告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雖有尚未到期之部分,然因被告自111
年1月即未再還款,故希望被告能一次清償36萬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宋芳儀為被告的大嫂,因宋芳儀
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表示因其不方便與她同事即原告借款,
因此拜託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內容皆為宋芳儀逐字
唸,被告即照她唸的寫,宋芳儀再三保證會自行處理,因宋
芳儀為被告大嫂又一直拜託,被告才簽立系爭借據,且宋芳
儀表示其會把錢還給原告,借據也銷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未曾向原告借錢,亦未收到系爭50萬元,更無連續兩年向
原告清償之事,從頭至尾係宋芳儀主導本案,自己向原告拿
系爭50萬元後,又利用親情欺騙被告簽立系爭借據,這2年
多自己拿錢還給原告。宋芳儀對金錢流向說詞反覆,更說出
是將系爭50萬元拿給其夫即訴外人陳志豪,足證被告從未向
原告或宋芳儀借款50萬元,不知為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
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借款5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立有借
據,且原告以現金透過宋芳儀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
15日交付被告後,被告自109年6月至110年12月止均按月清
償9,000元,共清償17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之借
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據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觀之原告提出的借據雖載明「陳盈君(即被告
)茲向羅玉惠(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利息為新
台幣肆萬元整,共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整,分為
60期還款,一期為新台幣九仟元整,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4月15日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
人:陳盈君」等語,惟上開借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簽
署借據1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50萬是由我經手交現金給被告,被告
還了兩年,每個月9千,從109年5月還到110年12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其後又改稱:被告自109年6月開始還第1
期至110年12月共還19期17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9頁),然其就被告開始還款之時點及期數部分,前後
所述不一,另就交付借款乙事,也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
說,自難遽信為真。此外,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陳志豪、陳
育仁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有交付借款
50萬元給被告。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原告未能舉
證已交付借款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基於借貸契約之要
物性,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之未交付而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