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覃頎恩

覃安邦



黃桂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朱宏儒
上列原告等因與被告朱宏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1
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朱宏儒之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
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
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覃頎恩新臺幣(下同)32,800,7
50元、原告覃安邦3,000,000元、原告黃桂枝3,000,00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来。
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又於113年4月日以書狀
擴張聲明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覃頎恩34,593,157
元、原告覃安邦3,000,000元、原告黃桂枝3,000,000元,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及就車輛混損部分並非在附帶
民事之範圍,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
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27,682元(擴張之聲明34,593,157
元-原起訴聲明32,800,750元+原起訴聲明中之機車修繕費35
,2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原告已納之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為18,117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