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小字第2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
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3270元÷(5+1)=545元。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工資5,929元+烤漆10,71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545元=17,192元。
111年度朴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
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3270元÷(5+1)=545元。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工資5,929元+烤漆10,71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545元=17,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