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1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巫宗憲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王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商業貨款買賣周轉所需為由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扣除5萬元利息後交付45萬元
現金與被告,被告則交付由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LR000000
0號、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清償債務。然經原告於111年3月
30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其所經營之公司亦停業
長達半年之久,實有商業詐欺之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11年5月3日繕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因簽發系爭支票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然因兩造間屬
票據之直接前後關係,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原告。系爭支票乃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為擔保借貸債務而來
,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應以系爭借貸債務之金額為準。查
被告前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經營之水產事業發生危機,
資金周轉不靈,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不知從何知悉被告有
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主動至被告家中表示可借款50萬
元予被告並約定111年3月28日還款,被告僅需簽發支票擔保
,然須預扣利息10萬元,被告因需錢孔急,因而收取原告給
付之40萬元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
,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50萬元,然原告並未足額
交付50萬元,而係將原約定50萬元之借貸款項預先扣減10萬
元之利息,則此預先扣除之金額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得
計入消費借貸之貸與本金,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款項金額應為40萬元,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未爭執
,原告請求被告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㈡有關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應為40萬元部分: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然據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足額交付50萬元,而係將原約定50萬元之借貸款
項預先扣減10萬元之利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應僅
為40萬元等語,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有先
支付利息5萬元,所以被告應該收到45萬元,是交付現金給
被告,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因本件原
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5萬元
,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40萬元為可採。又原告預扣
利息部分,因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依前開說明,兩造
間就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實際向原
告借款之金額應為40萬元,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於法無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而於111年3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3
日繕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5,400元(由原告預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
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