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洪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7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富邦銀行並於民國93年2月1
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
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68固定計付,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1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0,77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1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洪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7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富邦銀行並於民國93年2月1
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
定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68固定計付,並應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
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1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0,77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