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 告 楊沛晴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62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84元。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
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右側脛骨後踝骨
折,出院後仍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
走、搬重物之工作,且須持續追蹤及復健,原告長期無法
從事需要久站、搬重物之工作:
1.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慢車道
,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在開啟轉警示燈
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忠
孝路北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至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
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等傷害。
2.次查,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時係與原告之先生共同經營餐飲
業,工作時間約下午至凌晨,並需於每日擺攤營業前,先
進行冷凍食材退冰、擺盤等備料工作,惟原告歷經本件車
禍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雖順利出院,然原告出院後仍
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
工作,且必須持續追蹤及復健,始能完全康復,原告長期
無法從事需要久站、搬重物之工作,導致原告因無法正常
工作而無法領取工資,且因原告必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
影響餐飲業之營業收入,原告迫不得已自109年8月25日至
110年6月30日另僱請一名員工暫時幫忙,每月休息4天,
每日8小時,一小時工資160元,總共344,320元【計算式
:《4個小月×26工作天+5個大月×27工作天+24工作天〈2月〉
+6工作天〈8月〉=269工作天》×8小時×160元=344,320元】,
故原告出院後須在家休養數月,然原告實際上不能工作之
期間約為9個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44,3
20元。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右側脛骨後踝骨
折,出院後仍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
走、搬重物之工作,無法親自照顧1歲多幼女,確實有請
保母照顧小孩之必要。查原告與原告之先生育有一歲多幼
女,平時皆係由原告親自照顧,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
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以及經慈仁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
月,並建議繼續調養3-6個月]」等語,且1歲多之嬰兒時
常哭鬧,需要父母哄抱、看顧,足見原告實有請保母照顧
小孩之必要,原告故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聘請訴外人賴宣彤擔任保母,期間每月休息4日,共計273
日,每日8小時,每小時以160元計算,原告所受保母費用
之損害共計349,440元【計算式:《4個小月×26工作天+5個
大月×27工作天+24工作天〈2月〉+10工作天〈8月〉=273工作
天》×8小時×160元=349,440元】。
(三)復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項目茲分述如下:
1.輔具及調養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必須透過輪椅、拐杖、護
踝等輔具之協助,始能順利行走,且須經由中藥調理、保
健食品,始能恢復,因而支出相關之中藥費、調理費、保
健食品、護具護踝、拐杖、輪椅等費用,並有單據以資證
明,故原告所支出之輔具及調養費用共計41,624元。
2.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零件損壞,此有估價單可稽,
故原告所受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損害共計20,050元。
3.就醫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
車,然因原告仍有至醫院、診所就醫及回診之需求,故就
此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實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原
告本段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3,630元。
4.後續復健回診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
車,然因原告仍有6個月之時間須持續復健回診,故就此
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實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原告
本段期間所支出之車費共計35,520元。
5.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經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
走、搬重物之工作」以及經慈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
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並建議繼續調養3-6
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實有請居家看護之必要,原告故自
10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聘請看護,共計90日
,每日按一般居家看護標準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
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80,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歷經車禍之警嚇、身體傷害之苦痛、
無法親自照顧年幼子女之折磨、日常起居之不便等精神上
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以上金額合計為1,164,58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四)對勘驗監視器畫面,原告認為只有拍到被告打方向燈部分
,在紅綠燈起始點時沒有打方向燈,過紅綠燈後才打方向
燈,原告根本沒有時間可以反應,在警局作筆錄時,原告
說只有半台車的距離,肇事鑑定時,通知寄到原告的戶籍
地,原告沒有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去現場說明。
(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都已經在強制險理賠,所以本
案不請求。另強制險有理賠一個月看護費,一天1,200元
計算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刑事判決事實部分無意見,就肇事責任部分,請法院依
法判決,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原
告有問保險公司人員,被告也有問保險公司人員,該理賠
部分,原告都已經請領了。
(二)對原告請求內容,如計程車、保健食品、黑豆等項目,如
果是被告,被告就不會向對方申請,一個人可以請多少人
來幫他的忙,找工讀生、看護、保母,一個人受傷要請3
個人幫忙,被告認為不合理,一個人要3至4個人去照顧,
受傷是否嚴重,被告不知道,但被告要去看原告,原告不
讓被告去。
(三)被告當初看原告的片子,醫生說沒有那麼嚴重,大概二個
月修復期,因為只有小裂,脫臼部分,不能拿重物,脫臼
不是接回去就好,就讓法官判決,被告很有誠意,也表示
出最大能力,被告真的能力範圍也只有這樣。
(四)同意看護費一天1,200元計算,惟就看護期間,有無相關
事證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朴交簡
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2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車損人傷等
情,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
,且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嘉基醫院急診後出院,其後並前
往嘉基醫院回診,共搭乘計程車8次,並前往慈仁中醫門
診共18次,及至安馨診所復建14次,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
行為,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61至95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3,0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往返明元堂民俗調理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
審酌於109年8月、9月、11月、12月原告業已前往嘉基醫
院、慈仁中醫診所及安馨復健診所治療及復健,難認有再
接受除西醫及中醫以外之民俗調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請求後續復健回診車費35,52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後仍有每月回診及復健各2次及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輔具及調養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須自費足踝護具保護使用
,且需輪椅輔助,且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及
搬重物工作,此有原告提出嘉基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7頁)。是以,原告請求購買
踝關節護具、輪椅、四角柺杖、專業調整式護踝,均核與
本件傷勢有關,且有購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1,869元(
計算式:7,500+3,569+450+350=11,869),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請求自行購買中藥帖、鱔魚骨、黑豆及其他保健
食品部分,則難認係經醫囑而有購買及服用之必要性,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就明元堂民俗調理部分,審酌於109年8月、9月、11月、
12月原告業已前往嘉基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及安馨復健診
所治療及復健,難認有再接受除西醫及中醫以外之民俗調
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3.機車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20,050元
,其中零件9,770元,工資10,2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
第21頁) ,則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
為3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0年8月16日止,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
零件殘值為2,443元(計算式:9,770元÷(3+1)=2,4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必要費用
2,443元,再加上工資10,280元,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2,72
3元(計算式:2,443+10,280=12,723)。從而,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2,723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慈仁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並建議繼
續調養3-6個月」等語,然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則
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
搬重物之工作」,並未記載應由專人照顧之情形。又參酌
原告傷勢為「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
是以,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右
手及右踝,且需輪椅輔助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全日均完全
無法自理或屬無法行動而隨時需要專人照顧之程度,而應
屬行動不便而需專人半日特別照顧3個月即可,而半日看
護應以一日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為適當,
則本件原告請求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期間受有
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92,000元(計算式:1,000×(31+30+
31)=9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5.保母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照顧小孩,需另支出
保母費用,業據其提出托育人員臨時托育契約書為憑(見
交附民卷第27、29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得請求此項保母
費用支出。惟依原告所稱:一整天都是原告自己帶小孩,
平常開店時,小孩放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
審酌原告之女為107年12月出生(見交附民卷第27頁) ,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僅1歲多,仍無自理能力而須有人照料
,且原告經營之餐飲業營業時間為下午5點半到晚上12點
,則原告原係可自行照料子女,堪予認定。況原告於車禍
後之三個月需有人在旁協助照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原告因前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子女,而增加另僱請保母
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屬有據。惟照顧未成年子
女為父母之扶養義務,況且原告自承其係與配偶共同經營
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縱然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在原告不能親自照顧小孩之期間,原告配
偶亦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故原告雖另僱請保母照顧小
孩,然僅得請求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期
間僱請保母費用之一半即50,560元【計算式:8×160×(31
+30+31-13)÷2=50,5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院認原告於車禍後之3個月因行動不便,應由專人半日
協助照顧,已如前述,且原告為統香商行之負責人,並提
出營業稅稅籍證明,以及與外送業者合作之對帳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107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而有3個月無法與配偶共同經營餐飲業,是以,原
告於該段時間確有需另僱請員工之情形,洵堪認定。故原
告請求賠償自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另僱請一名
員工,每週一休息,每日8小時,一小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160元,總共101,200元【計算式:(31+30+31-13)×
8×160=101,2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現為統
香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甲工作
,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有兩造107年至109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證(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401,362元(計
算式:13,010+11,869+12,723+92,000+50,560+101,200+1
20,000=401,36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而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可佐(見交易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因之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為原告負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0,
953元(計算式:401,362×70%=280,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
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61,969元(醫療費用4,
430元、護送費用7,540元、輔助器材費13,999元、看護費用
36,00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金額
及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又參酌原告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獲理賠醫療費用4,
430元後,因而未在本件請求醫療費用,故依前開規定,除
醫療費用4,430元外,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23,414元【計算
式:280,953-(61,969-4,430)=223,414】。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7頁),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414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
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
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就系爭
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即訴訟費用
)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1年度朴簡字第60號
原 告 楊沛晴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62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84元。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
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右側脛骨後踝骨
折,出院後仍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
走、搬重物之工作,且須持續追蹤及復健,原告長期無法
從事需要久站、搬重物之工作:
1.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慢車道
,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在開啟轉警示燈
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忠
孝路北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至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
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等傷害。
2.次查,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時係與原告之先生共同經營餐飲
業,工作時間約下午至凌晨,並需於每日擺攤營業前,先
進行冷凍食材退冰、擺盤等備料工作,惟原告歷經本件車
禍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雖順利出院,然原告出院後仍
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
工作,且必須持續追蹤及復健,始能完全康復,原告長期
無法從事需要久站、搬重物之工作,導致原告因無法正常
工作而無法領取工資,且因原告必須休養無法正常工作,
影響餐飲業之營業收入,原告迫不得已自109年8月25日至
110年6月30日另僱請一名員工暫時幫忙,每月休息4天,
每日8小時,一小時工資160元,總共344,320元【計算式
:《4個小月×26工作天+5個大月×27工作天+24工作天〈2月〉
+6工作天〈8月〉=269工作天》×8小時×160元=344,320元】,
故原告出院後須在家休養數月,然原告實際上不能工作之
期間約為9個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44,3
20元。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及右側脛骨後踝骨
折,出院後仍需輪椅輔助,數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
走、搬重物之工作,無法親自照顧1歲多幼女,確實有請
保母照顧小孩之必要。查原告與原告之先生育有一歲多幼
女,平時皆係由原告親自照顧,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
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以及經慈仁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
月,並建議繼續調養3-6個月]」等語,且1歲多之嬰兒時
常哭鬧,需要父母哄抱、看顧,足見原告實有請保母照顧
小孩之必要,原告故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聘請訴外人賴宣彤擔任保母,期間每月休息4日,共計273
日,每日8小時,每小時以160元計算,原告所受保母費用
之損害共計349,440元【計算式:《4個小月×26工作天+5個
大月×27工作天+24工作天〈2月〉+10工作天〈8月〉=273工作
天》×8小時×160元=349,440元】。
(三)復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項目茲分述如下:
1.輔具及調養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必須透過輪椅、拐杖、護
踝等輔具之協助,始能順利行走,且須經由中藥調理、保
健食品,始能恢復,因而支出相關之中藥費、調理費、保
健食品、護具護踝、拐杖、輪椅等費用,並有單據以資證
明,故原告所支出之輔具及調養費用共計41,624元。
2.系爭機車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零件損壞,此有估價單可稽,
故原告所受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損害共計20,050元。
3.就醫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
車,然因原告仍有至醫院、診所就醫及回診之需求,故就
此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實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原
告本段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3,630元。
4.後續復健回診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
車,然因原告仍有6個月之時間須持續復健回診,故就此
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實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原告
本段期間所支出之車費共計35,520元。
5.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經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
走、搬重物之工作」以及經慈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
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並建議繼續調養3-6
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實有請居家看護之必要,原告故自
10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聘請看護,共計90日
,每日按一般居家看護標準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
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80,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歷經車禍之警嚇、身體傷害之苦痛、
無法親自照顧年幼子女之折磨、日常起居之不便等精神上
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以上金額合計為1,164,58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四)對勘驗監視器畫面,原告認為只有拍到被告打方向燈部分
,在紅綠燈起始點時沒有打方向燈,過紅綠燈後才打方向
燈,原告根本沒有時間可以反應,在警局作筆錄時,原告
說只有半台車的距離,肇事鑑定時,通知寄到原告的戶籍
地,原告沒有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去現場說明。
(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都已經在強制險理賠,所以本
案不請求。另強制險有理賠一個月看護費,一天1,200元
計算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刑事判決事實部分無意見,就肇事責任部分,請法院依
法判決,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原
告有問保險公司人員,被告也有問保險公司人員,該理賠
部分,原告都已經請領了。
(二)對原告請求內容,如計程車、保健食品、黑豆等項目,如
果是被告,被告就不會向對方申請,一個人可以請多少人
來幫他的忙,找工讀生、看護、保母,一個人受傷要請3
個人幫忙,被告認為不合理,一個人要3至4個人去照顧,
受傷是否嚴重,被告不知道,但被告要去看原告,原告不
讓被告去。
(三)被告當初看原告的片子,醫生說沒有那麼嚴重,大概二個
月修復期,因為只有小裂,脫臼部分,不能拿重物,脫臼
不是接回去就好,就讓法官判決,被告很有誠意,也表示
出最大能力,被告真的能力範圍也只有這樣。
(四)同意看護費一天1,200元計算,惟就看護期間,有無相關
事證等語。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朴交簡
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23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車損人傷等
情,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
,且導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嘉基醫院急診後出院,其後並前
往嘉基醫院回診,共搭乘計程車8次,並前往慈仁中醫門
診共18次,及至安馨診所復建14次,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
行為,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61至95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13,0
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請求往返明元堂民俗調理之交通費用部分,本院
審酌於109年8月、9月、11月、12月原告業已前往嘉基醫
院、慈仁中醫診所及安馨復健診所治療及復健,難認有再
接受除西醫及中醫以外之民俗調理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交通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請求後續復健回診車費35,52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後仍有每月回診及復健各2次及乘坐計程
車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2.輔具及調養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須自費足踝護具保護使用
,且需輪椅輔助,且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及
搬重物工作,此有原告提出嘉基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7頁)。是以,原告請求購買
踝關節護具、輪椅、四角柺杖、專業調整式護踝,均核與
本件傷勢有關,且有購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1,869元(
計算式:7,500+3,569+450+350=11,869),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請求自行購買中藥帖、鱔魚骨、黑豆及其他保健
食品部分,則難認係經醫囑而有購買及服用之必要性,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另就明元堂民俗調理部分,審酌於109年8月、9月、11月、
12月原告業已前往嘉基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及安馨復健診
所治療及復健,難認有再接受除西醫及中醫以外之民俗調
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3.機車維修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系爭機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20,050元
,其中零件9,770元,工資10,2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
第21頁) ,則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
為3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0年8月16日止,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3年,
零件殘值為2,443元(計算式:9,770元÷(3+1)=2,4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必要費用
2,443元,再加上工資10,280元,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2,72
3元(計算式:2,443+10,280=12,723)。從而,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12,723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經慈仁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需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並建議繼
續調養3-6個月」等語,然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則
載明「需輪椅輔助,三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
搬重物之工作」,並未記載應由專人照顧之情形。又參酌
原告傷勢為「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
是以,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右
手及右踝,且需輪椅輔助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全日均完全
無法自理或屬無法行動而隨時需要專人照顧之程度,而應
屬行動不便而需專人半日特別照顧3個月即可,而半日看
護應以一日1,000元(計算式=2,000÷2=1,000)為適當,
則本件原告請求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期間受有
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92,000元(計算式:1,000×(31+30+
31)=9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5.保母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照顧小孩,需另支出
保母費用,業據其提出托育人員臨時托育契約書為憑(見
交附民卷第27、29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得請求此項保母
費用支出。惟依原告所稱:一整天都是原告自己帶小孩,
平常開店時,小孩放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
審酌原告之女為107年12月出生(見交附民卷第27頁) ,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僅1歲多,仍無自理能力而須有人照料
,且原告經營之餐飲業營業時間為下午5點半到晚上12點
,則原告原係可自行照料子女,堪予認定。況原告於車禍
後之三個月需有人在旁協助照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原告因前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子女,而增加另僱請保母
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屬有據。惟照顧未成年子
女為父母之扶養義務,況且原告自承其係與配偶共同經營
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縱然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在原告不能親自照顧小孩之期間,原告配
偶亦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故原告雖另僱請保母照顧小
孩,然僅得請求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期
間僱請保母費用之一半即50,560元【計算式:8×160×(31
+30+31-13)÷2=50,5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院認原告於車禍後之3個月因行動不便,應由專人半日
協助照顧,已如前述,且原告為統香商行之負責人,並提
出營業稅稅籍證明,以及與外送業者合作之對帳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107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而有3個月無法與配偶共同經營餐飲業,是以,原
告於該段時間確有需另僱請員工之情形,洵堪認定。故原
告請求賠償自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1月24日另僱請一名
員工,每週一休息,每日8小時,一小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160元,總共101,200元【計算式:(31+30+31-13)×
8×160=101,2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現為統
香商行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甲工作
,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有兩造107年至109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證(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401,362元(計
算式:13,010+11,869+12,723+92,000+50,560+101,200+1
20,000=401,36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適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而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可佐(見交易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因之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為原告負擔3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0,
953元(計算式:401,362×70%=280,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
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61,969元(醫療費用4,
430元、護送費用7,540元、輔助器材費13,999元、看護費用
36,00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理賠金額
及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又參酌原告前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獲理賠醫療費用4,
430元後,因而未在本件請求醫療費用,故依前開規定,除
醫療費用4,430元外,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23,414元【計算
式:280,953-(61,969-4,430)=223,414】。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97頁),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414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
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
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就系爭
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即訴訟費用
)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