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嘉他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柏霖

法定代理人 黃俊謀
被 告 李菁萍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經查: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
字第14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
已第一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本案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
0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墊付之證人日費、
旅費1,492元,宜由該會另循適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