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721-PDJ號車之駕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並提出訴狀繕本
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721-PDJ號車之駕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並提出訴狀繕本
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