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陳松淼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黃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花費約1萬餘元裝設被告之淨水器(下稱系爭
淨水器),事後原告支出3千多元通知被告派員進行保養,被
告維修人員看了機子後就說龍頭壞了要更換零件需再花費2,
500元,原告認為不合理,應係被告人員於維修保養過程中
不慎損壞系爭淨水器致無法正常使用,然被告只願賠償維修
費,卻不賠償系爭淨水器之價值,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
、227條第2項、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淨水器之價值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淨水器只需要更換水龍頭的部分就可以繼續
使用,被告有意願打八折幫原告更換。系爭淨水器已過保固
期,公司人員去現場檢測時發現有東西壞了就會詢問客戶是
否要維修更換,否認維修人員有損壞該水龍頭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不完全
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亦需就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行為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公司淨水器廣告
影本、保固外維修銷貨單、淨水器相片等件為憑。但上開資
料僅足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在保固外維修銷貨單所示111年5
月10日有到原告住所維修淨水器之事實。被告公司否認原告
所有淨水器出水龍頭損壞係因該公司維修人員所致,原告就
此項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淨水器出水龍頭係被告公司
修護員行為所致。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維修當天錄影結果,
淨水器出水龍頭在被告公司到府維修時,即已呈現鬆動可以
用手撥動轉移方向情事,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以系爭
淨水器係於101年10月18日出廠,距離被告公司員工到府維
修時已逾9年,並不能排除出水龍頭鬆脫係因機器老舊自然
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有因維修行為導致淨水器出
水龍頭鬆脫損壞,誠有疑義,則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足,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