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吳於橙
被 告 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0號5樓4租屋處,趁原告外出時持備用鑰匙開啟大門
進入,徒手毀損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冰箱1台、電視機1
台及化妝品1組,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係於111年3月23日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新臺幣(下同)29
,999元(包括硬體22,999元、軟體7,000元),買不到3個月
即遭被告毀損,向被告請求27,000元;冰箱及電視機為房東
所有,因冰箱價值9,000元、電視機價值7,000元,故向被告
請求16,000元,後來房東僅要求我匯款15,000元;化妝品1
組係原告於110年11月間所購買,價值45,000元,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88,000元(計算式:27,000+16,000+45,000=88,00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前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房東的LINE對話紀錄、交易訊息通知
、交易資訊、照片及會員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又被告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2、31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被告因前揭毀損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筆記型電腦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筆記型電腦應屬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主
張受損之筆記型電腦之軟硬體合計29,999元係於111年3月23
日購買,業據提出交易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迄至被告本件毀損行為時即111年6月21日止,依前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已使用3月,並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此筆記型電腦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5,97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此部分於25,97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⒉冰箱、電視機部分:原告固主張冰箱價值9,000元、電視機價
值7,000元,共16,000元等語,惟原告實際上因被告毀損冰
箱、電視機之行為僅有賠償房東15,000元而受有損害,此有
原告提出的房東的LINE對話紀錄、交易訊息通知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原告於15,000元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化妝品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觀,化妝品並未於上述列表之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原告主張受損化妝
品係於110年11月購買、價值45,000元等使用情狀及價額,
尚難以鑑價或其他方式得悉其殘值,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原告所述上開化妝品之價值
、已使用之期間及品牌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20,0
00元,方屬適當,故原告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⒋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60,979元【計算式:25,97
9+15,000+2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99×0.536×(3/12)=4,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99-4,020=25,979
112年度嘉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吳於橙
被 告 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0號5樓4租屋處,趁原告外出時持備用鑰匙開啟大門
進入,徒手毀損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冰箱1台、電視機1
台及化妝品1組,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係於111年3月23日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新臺幣(下同)29
,999元(包括硬體22,999元、軟體7,000元),買不到3個月
即遭被告毀損,向被告請求27,000元;冰箱及電視機為房東
所有,因冰箱價值9,000元、電視機價值7,000元,故向被告
請求16,000元,後來房東僅要求我匯款15,000元;化妝品1
組係原告於110年11月間所購買,價值45,000元,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88,000元(計算式:27,000+16,000+45,000=88,00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前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房東的LINE對話紀錄、交易訊息通知
、交易資訊、照片及會員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又被告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嘉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至12、31至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被告因前揭毀損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
述如下:
⒈筆記型電腦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筆記型電腦應屬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主
張受損之筆記型電腦之軟硬體合計29,999元係於111年3月23
日購買,業據提出交易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迄至被告本件毀損行為時即111年6月21日止,依前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已使用3月,並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此筆記型電腦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5,97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就此部分於25,97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⒉冰箱、電視機部分:原告固主張冰箱價值9,000元、電視機價
值7,000元,共16,000元等語,惟原告實際上因被告毀損冰
箱、電視機之行為僅有賠償房東15,000元而受有損害,此有
原告提出的房東的LINE對話紀錄、交易訊息通知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故原告於15,000元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化妝品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觀,化妝品並未於上述列表之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原告主張受損化妝
品係於110年11月購買、價值45,000元等使用情狀及價額,
尚難以鑑價或其他方式得悉其殘值,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原告所述上開化妝品之價值
、已使用之期間及品牌等情,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20,0
00元,方屬適當,故原告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⒋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60,979元【計算式:25,97
9+15,000+2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99×0.536×(3/12)=4,0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99-4,020=25,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