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2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260號
原 告 伍聿旂
被 告 吳沂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
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至9日間,在嘉義市火車
站前仁愛路某攤雞肉飯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
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訴外人黃崇發,容任該
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之用,而抵銷被告對黃崇發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
,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訴外人黃崇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輾轉將本案帳戶轉交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許文翰」、「安琪」之帳號與原告聯絡
,佯稱為「鑫盛股票投資」老師及助理,邀原告至網站(網址:
https://www.winplusassets.co)申請帳號購買股票投資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2
時1分許及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該成年人將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
被告之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112年度嘉小字第260號
原 告 伍聿旂
被 告 吳沂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
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
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至9日間,在嘉義市火車
站前仁愛路某攤雞肉飯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與
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訴外人黃崇發,容任該
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所得之用,而抵銷被告對黃崇發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
,作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訴外人黃崇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輾轉將本案帳戶轉交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許文翰」、「安琪」之帳號與原告聯絡
,佯稱為「鑫盛股票投資」老師及助理,邀原告至網站(網址:
https://www.winplusassets.co)申請帳號購買股票投資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2
時1分許及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該成年人將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
被告之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