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小字第3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112年度嘉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
成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