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小字第5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5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蘇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既未遵期如數繳
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