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羅雅齡
被 告 陳思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32元,及其中新臺幣31,496元自民國
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附註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增昌,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賴進淵,並由賴進淵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暨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註三: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減縮應受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