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小字第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陳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62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0日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餘本金53,162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4月16日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93年4月16日登載
於民眾日報公告,是上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而依借據所載
,被告未償還之本金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部分以年息
百分之9.5(誤載為1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以上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以上
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62元,及自
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借據及債權計算書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自上開借據及債權計算書觀之,本件利息起算日既為93年
4月17日,是違約金之計算日應自93年4月17日起算,原告請
求自93年4月16日起算顯然有誤;再借據上之違約金計算係
記載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原告未予區分
均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亦屬有誤,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酌量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是不併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的違約金請求,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