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6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陳虹霖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8,011元(
工資4,661元、零件3,350元)。原告已獲系爭車輛所有人讓
與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稱願意調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車輛之過
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7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710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自上開本
件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系爭
車輛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
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11元(工
資4,661元、零件3,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50÷(
5+1)≒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558) ×1/5×
(2+8/12)≒1,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1,489=1,861】,
另工資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即為6,522元(1,861元+4,6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嘉小字第687號
原 告 陳虹霖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8,011元(
工資4,661元、零件3,350元)。原告已獲系爭車輛所有人讓
與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稱願意調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車輛之過
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7月11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710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自上開本
件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系爭
車輛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
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11元(工
資4,661元、零件3,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50÷(
5+1)≒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50-558) ×1/5×
(2+8/12)≒1,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50-1,489=1,861】,
另工資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
用即為6,522元(1,861元+4,6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