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小字第7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李章華

被 告 龍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日轉帳3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曾表示待同年4月5日支票到期
存入後即清償系爭借款,但被告並未履行,嗣原告於同年5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又承諾
將於同年5月19日還款,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次催討
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原告匯款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9至4
9頁、第81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
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清償日經兩造合意於112年5月
19日清償,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屆期仍未返還系爭借款,自應負
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30,000元
,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本院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