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嘉小字第7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62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賴聰賢
被 告 江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2年7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侯穎宏駕駛原告所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0日11時58分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而撞擊,倒置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22,000元(塗裝10,
000元、鈑金4,200元、零件7,8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駛車輛之過
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駕
照影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估價照片、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3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函暨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變換車道
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於左彎專用道並劃有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是被
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在
其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顯有違反上開交
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循其車道方向直行,依
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
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000元(
塗裝10,000元、鈑金4,200元、零件7,80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4月10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800÷(4+1)≒1,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
800-1,560) ×1/4×(1+3/12)≒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00-
1,950=5,850】,另塗裝10,000元、鈑金4,200元既非以新換
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0,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公示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105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