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嘉小字第7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8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戴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附註二:原告就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該消費非其所申請,並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水
上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本件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且原告請求是電信欠費及專案補貼款,並非消費款,已
難認被告抗辯與本件之關聯。又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105年及107年之病情、低收入戶證明係112
年所核定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均與103年簽立之行動
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無涉,尚難認被告所
辯非其申請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