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張金玉
被 告 范德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在奮起湖之自營商攤販,被告范德城於民
國111年8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洪
卉芝一同來到原告工作檯附近,由被告洪卉芝下車步行,10
時22分許到工作檯前潑灑污漬,故意污損原告之工作設備,
導致清潔支出與營業中斷,被告范德城與其同行,一路從北
部南下,不可能不知悉,應有連帶責任,原告請員工李翠萍
幫忙清洗設備與場地,因此受有中斷營業2日之利益損失,
原告每日營業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成本淨
利及清潔人工費用共計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於奮起湖大飯店對面網狀黃線違規擺攤數年,且收攤後違法設備依然霸佔道路及國有土地,經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占用國有土地及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洪卉芝於111年8月19日晚間,因為隔天要上山抓昆蟲,隨時撿起路邊一各內有半瓶水之塑膠瓶,為將手上瓶子騰空,剛好看到路旁原告攤位設備一時便將瓶中水倒在桌面上。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0至21日中斷營業2日純屬虛構,原告女兒於20日早上10時正常營業且生意興隆,當日被告洪卉芝經過3次都未見工人清潔也無中斷營業。且被告洪卉芝於8月20日、21日因原告違規擺攤恐造成公共危險或過失傷害,致電中和派出所檢舉,有警察開單為證。試問若無營業中斷2日,何來之損害賠償?111年8月19日被告范德城開車載被告洪卉芝由高雄北上並安排隔日至阿里山上買茶,故被告2人當晚入住奮起湖大飯店,並非專程到奮起湖,被告范德城從頭至尾只有開車卻無故遭原告波及,實在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卉芝於前揭時、地潑灑不明油類液體導致原
告攤位污損,被告范德城不可能不知悉,應負連帶責任,被
告2人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片(本院卷第86-1頁信封袋
內),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MP4(片長23秒)
(00:00:10至00:00:23)有一穿著外套長褲之女子,手
拿保特瓶,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柏油路面走到畫面左下角
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拷貝.MP4(片長19
秒,翻拍影片)
(00:00:01至00:00:12)一名穿著外套長褲女子,手持
保特瓶,自畫面右邊出現走到攤車旁邊,掀起鋪在攤車上的
遮檔布,往攤車內傾倒不明液體後,放下遮檔布走到攤車另
一邊繼續傾倒保特瓶內不明液體。(00:00:13-00:00:1
9)步行離開攤車,消失於畫面左邊。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536524.mp4(片長15秒)
(00:00:01至00:00:14)一台銀色小貨車停在畫面上方
,馬路上潮濕,一名男子拉著行李箱自畫面中間走經過小貨
車,消失於畫面右邊。有一對男女和一位幼童走到畫面上方
,消失於畫面左上角。三名女子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走經過
小貨車,消失於畫面右上角。一名身穿紅白橫條紋上衣男子
出現在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行走,有一身穿紅裙女子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與前開紅白橫條紋上衣男子錯身而過。
(00:00:14至00:00:15)一名男子戴深色棒球帽墨鏡男
子和一名戴帽子身穿深色上衣長褲女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122178.mp4(片長11秒)
上開墨鏡男子及長褲女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邊行
走至小貨車時,站在小貨車旁看小貨車內貨品。
⑸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片長9秒,翻
拍影片)
一個人身穿短袖上衣側背包包,自畫面下方鐵路平交道路口
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右邊。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10日嘉竹警
偵字第1120021673號函檢送之111.8.19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
影像光碟(卷第176-6頁信封袋內),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6p 頻道6_00000000000000.avi(片長2
0分2秒,畫面左上角「頻道6」、右下角「2022/08/19 22:
19:58」)。
(檔案時間00:08:24至00:08:54,畫面時間2022/08/192
2:28:22-22:28:52)穿著外套長褲之女子,手拿保特瓶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柏油路面走到畫面左上角後,女子
身影被黑色物體遮蔽,再沿柏油路面行走往左下角離開畫面
。
⑵檔案名稱:0000000.10p 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片長
1時0分1秒,畫面左上角「頻道10」、右下角「2022/0
8/19 21:59:59」)
(檔案時間00:28:31至00:28:53,畫面時間2022/08/19
22:28:29-22:28:51)穿著外套長褲之女子,手拿保特瓶
,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到攤車旁邊,掀起鋪在攤車上的遮檔
布,往攤車內傾倒不明液體後,放下遮檔布走到攤車另一邊
繼續傾倒保特瓶內不明液體。之後步行離開攤車,消失於畫
面左上方。
⑶檔案名稱:0000000.10p 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片長
30分2秒,畫面左上角「頻道10」、右下角「2022/08/2
0 09:39:58」)
①(檔案時間00:02:06至00:05:21,畫面時間2022/08/200
9:42:04-09:45:20)一台銀色小貨車自畫面右上方行駛
到畫面上方中間,停在攤位前方,一綁馬尾女子(下稱甲,
訴外人李翠萍)自貨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攤位拉遮檔布,一
長髮女子(下稱乙,原告)自貨車駕駛座下車走攤位後又回
到駕駛座,將貨車稍微往前移動後,停車下車走至攤位,乙
走到攤位後方消失於畫面,甲繼續拉開攤位遮檔布,之後乙
自畫面右上方攤位走出攤位,走往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
中,甲繼續在攤位拉遮檔布。
②(檔案時間00:05:22至00:08:02,畫面時間2022/08/20
09:46:11-09:48:01)甲走出攤位至貨車左車身,有一
女子在該處與甲交談後,該女子往右離開畫面,乙右手持一
物品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攤位,用該物品往遮檔布潑灑不
明液體後,走到攤位後方消失於畫面。乙走出攤位至貨車左
車身,乙雙手捧一紙箱走往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中。
③(檔案時間00:08:35至00:24:38,畫面時間2022/08/200
9:48:32-10:04:17)乙兩手空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
畫面右上方攤位前面蹲下後,乙出現在攤位裡,甲也走到乙
身旁,甲乙二人一同擦拭遮檔布。有一身穿粉色上衣女子自
攤位對面店面走出,走到貨車處與甲乙交談又走回攤位對面
店裡,甲乙二人繼續擦拭遮檔布,之後乙走到攤位前方蹲下
擦洗遮檔布,水自貨車下方地面流出。甲乙二人一同在攤位
前方蹲下洗遮檔布,有二位客人自畫面左上方走到貨車左車
身看車內水果,乙走出攤位至貨車與客人交談並整理水果,
之後乙走回攤位裡留二位客人在貨車車身邊,乙拿一袋水果
給客人後,客人拿水果離開消失於畫面右上方。乙走回攤位
繼續清理,乙拿起黃色塑膠水管沖洗後,乙走到貨車駕駛座
上車後將貨車稍微往前移動。
④(檔案時間00:24:39至00:27:15,畫面時間2022/08/201
0:04:18-10:07:15)乙下貨車走到攤位與甲一起整理,
乙走回貨車將貨車稍微往前移動後下車走回攤位,甲走出攤
位用長掃把刷洗攤位前面柏油路面。甲乙二人一起整理攤位
。
⑤(檔案時間00:27:16至00:30:02,畫面時間2022/08/201
0:07:16-10:10:00)甲開始將一籃一籃水果搬到攤位桌
上,乙走出攤位經過貨車左側身走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甲在攤位用長掃把刷洗攤位,刷到攤位前面柏油路面,乙
自畫面左上方走回攤位。
⒊參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字第112
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23至125頁)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原告報稱其在
奮起湖大飯店對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
早上開店營業時,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原告一同前
往奮起湖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
汽車下車後,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保特瓶在原告攤位
前潑灑,原告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
,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
,原告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原告表示
暫時不用提出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
⒋另佐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光碟片後,被告洪卉芝當庭承認是
監視器畫面影片中之穿著外套長褲,手拿保特瓶在原告攤位
傾倒液體之女子,但辯稱所傾倒之液體是水等語(本院卷第
180、181、197、199、201頁)。
⒌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潑灑液體之時間為111年8月19日晚
間22時28分許,與翌日即111年8月20日早上9時40分許至10
時10分許之間,原告與友人駕駛貨車抵達攤位後即開始共同
擦洗遮擋布,水流漫流至路面之情節,兩者時間密接相近,
情節互核相符,若被告傾倒之液體是水,原告無須與友人持
續刷洗近半小時之時間,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洪卉芝
於深夜手持保特瓶途經原告攤位,隨處路面或附近水溝均可
倒水,卻以手掀開原告攤位之遮擋布傾倒液體,及針對攤位
周遭繼續傾倒保特瓶內液體之行為,此舉顯然刻意為之,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洪卉芝以不明油類液體潑灑原告攤位設備導
致污損,應屬事實。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洪卉芝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
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范德城為共同正犯,惟迄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范德城就被告洪卉芝上開潑灑不明油類液體之行為有何
共同決意或參與行為分工,尚難認定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范德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其攤位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5,000元
,固提出水果批發進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惟原告所提之水果批發進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水果成
本支出之事實,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另
依本院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影片顯示,原告於清洗攤位當日
仍繼續擺攤營業,無從依該攤位之營業情形逕認確受有營業
損失,參以原告於本院詢問111年8月20日及21日此二日有無
擺攤營業之問題時,先是自陳這兩天我有到攤位那邊,發現
攤位上都是油,沒有辦法工作,復又改稱當日有擺攤,因警
察中午左右來開單驅趕而停止營業等語,前後內容矛盾,亦
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不符,益徵被告前一日之行為,
與原告主張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致其攤位中斷營業2日乙節,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攤位2日營業損失45,000元,並未證明
有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中斷營業2日損失45,000元,因未證明此部
分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張金玉
被 告 范德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在奮起湖之自營商攤販,被告范德城於民
國111年8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洪
卉芝一同來到原告工作檯附近,由被告洪卉芝下車步行,10
時22分許到工作檯前潑灑污漬,故意污損原告之工作設備,
導致清潔支出與營業中斷,被告范德城與其同行,一路從北
部南下,不可能不知悉,應有連帶責任,原告請員工李翠萍
幫忙清洗設備與場地,因此受有中斷營業2日之利益損失,
原告每日營業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成本淨
利及清潔人工費用共計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於奮起湖大飯店對面網狀黃線違規擺攤數年,且收攤後違法設備依然霸佔道路及國有土地,經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占用國有土地及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洪卉芝於111年8月19日晚間,因為隔天要上山抓昆蟲,隨時撿起路邊一各內有半瓶水之塑膠瓶,為將手上瓶子騰空,剛好看到路旁原告攤位設備一時便將瓶中水倒在桌面上。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0至21日中斷營業2日純屬虛構,原告女兒於20日早上10時正常營業且生意興隆,當日被告洪卉芝經過3次都未見工人清潔也無中斷營業。且被告洪卉芝於8月20日、21日因原告違規擺攤恐造成公共危險或過失傷害,致電中和派出所檢舉,有警察開單為證。試問若無營業中斷2日,何來之損害賠償?111年8月19日被告范德城開車載被告洪卉芝由高雄北上並安排隔日至阿里山上買茶,故被告2人當晚入住奮起湖大飯店,並非專程到奮起湖,被告范德城從頭至尾只有開車卻無故遭原告波及,實在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卉芝於前揭時、地潑灑不明油類液體導致原
告攤位污損,被告范德城不可能不知悉,應負連帶責任,被
告2人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片(本院卷第86-1頁信封袋
內),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MP4(片長23秒)
(00:00:10至00:00:23)有一穿著外套長褲之女子,手
拿保特瓶,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柏油路面走到畫面左下角
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拷貝.MP4(片長19
秒,翻拍影片)
(00:00:01至00:00:12)一名穿著外套長褲女子,手持
保特瓶,自畫面右邊出現走到攤車旁邊,掀起鋪在攤車上的
遮檔布,往攤車內傾倒不明液體後,放下遮檔布走到攤車另
一邊繼續傾倒保特瓶內不明液體。(00:00:13-00:00:1
9)步行離開攤車,消失於畫面左邊。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536524.mp4(片長15秒)
(00:00:01至00:00:14)一台銀色小貨車停在畫面上方
,馬路上潮濕,一名男子拉著行李箱自畫面中間走經過小貨
車,消失於畫面右邊。有一對男女和一位幼童走到畫面上方
,消失於畫面左上角。三名女子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走經過
小貨車,消失於畫面右上角。一名身穿紅白橫條紋上衣男子
出現在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方向行走,有一身穿紅裙女子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與前開紅白橫條紋上衣男子錯身而過。
(00:00:14至00:00:15)一名男子戴深色棒球帽墨鏡男
子和一名戴帽子身穿深色上衣長褲女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122178.mp4(片長11秒)
上開墨鏡男子及長褲女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邊行
走至小貨車時,站在小貨車旁看小貨車內貨品。
⑸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0.MP4(片長9秒,翻
拍影片)
一個人身穿短袖上衣側背包包,自畫面下方鐵路平交道路口
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右邊。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10日嘉竹警
偵字第1120021673號函檢送之111.8.19奮起湖大飯店監視器
影像光碟(卷第176-6頁信封袋內),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6p 頻道6_00000000000000.avi(片長2
0分2秒,畫面左上角「頻道6」、右下角「2022/08/19 22:
19:58」)。
(檔案時間00:08:24至00:08:54,畫面時間2022/08/192
2:28:22-22:28:52)穿著外套長褲之女子,手拿保特瓶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柏油路面走到畫面左上角後,女子
身影被黑色物體遮蔽,再沿柏油路面行走往左下角離開畫面
。
⑵檔案名稱:0000000.10p 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片長
1時0分1秒,畫面左上角「頻道10」、右下角「2022/0
8/19 21:59:59」)
(檔案時間00:28:31至00:28:53,畫面時間2022/08/19
22:28:29-22:28:51)穿著外套長褲之女子,手拿保特瓶
,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到攤車旁邊,掀起鋪在攤車上的遮檔
布,往攤車內傾倒不明液體後,放下遮檔布走到攤車另一邊
繼續傾倒保特瓶內不明液體。之後步行離開攤車,消失於畫
面左上方。
⑶檔案名稱:0000000.10p 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片長
30分2秒,畫面左上角「頻道10」、右下角「2022/08/2
0 09:39:58」)
①(檔案時間00:02:06至00:05:21,畫面時間2022/08/200
9:42:04-09:45:20)一台銀色小貨車自畫面右上方行駛
到畫面上方中間,停在攤位前方,一綁馬尾女子(下稱甲,
訴外人李翠萍)自貨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攤位拉遮檔布,一
長髮女子(下稱乙,原告)自貨車駕駛座下車走攤位後又回
到駕駛座,將貨車稍微往前移動後,停車下車走至攤位,乙
走到攤位後方消失於畫面,甲繼續拉開攤位遮檔布,之後乙
自畫面右上方攤位走出攤位,走往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
中,甲繼續在攤位拉遮檔布。
②(檔案時間00:05:22至00:08:02,畫面時間2022/08/20
09:46:11-09:48:01)甲走出攤位至貨車左車身,有一
女子在該處與甲交談後,該女子往右離開畫面,乙右手持一
物品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攤位,用該物品往遮檔布潑灑不
明液體後,走到攤位後方消失於畫面。乙走出攤位至貨車左
車身,乙雙手捧一紙箱走往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中。
③(檔案時間00:08:35至00:24:38,畫面時間2022/08/200
9:48:32-10:04:17)乙兩手空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
畫面右上方攤位前面蹲下後,乙出現在攤位裡,甲也走到乙
身旁,甲乙二人一同擦拭遮檔布。有一身穿粉色上衣女子自
攤位對面店面走出,走到貨車處與甲乙交談又走回攤位對面
店裡,甲乙二人繼續擦拭遮檔布,之後乙走到攤位前方蹲下
擦洗遮檔布,水自貨車下方地面流出。甲乙二人一同在攤位
前方蹲下洗遮檔布,有二位客人自畫面左上方走到貨車左車
身看車內水果,乙走出攤位至貨車與客人交談並整理水果,
之後乙走回攤位裡留二位客人在貨車車身邊,乙拿一袋水果
給客人後,客人拿水果離開消失於畫面右上方。乙走回攤位
繼續清理,乙拿起黃色塑膠水管沖洗後,乙走到貨車駕駛座
上車後將貨車稍微往前移動。
④(檔案時間00:24:39至00:27:15,畫面時間2022/08/201
0:04:18-10:07:15)乙下貨車走到攤位與甲一起整理,
乙走回貨車將貨車稍微往前移動後下車走回攤位,甲走出攤
位用長掃把刷洗攤位前面柏油路面。甲乙二人一起整理攤位
。
⑤(檔案時間00:27:16至00:30:02,畫面時間2022/08/201
0:07:16-10:10:00)甲開始將一籃一籃水果搬到攤位桌
上,乙走出攤位經過貨車左側身走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甲在攤位用長掃把刷洗攤位,刷到攤位前面柏油路面,乙
自畫面左上方走回攤位。
⒊參以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112年10月6日嘉竹警偵字第112
0019145號函送處理民眾張金玉所報毀損案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23至125頁)略以:於111年8月20日接受原告報稱其在
奮起湖大飯店對面擺設的水果攤遭人潑灑油類液體,導致其
早上開店營業時,花了不少時間整理。警方協同原告一同前
往奮起湖大飯店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名女子搭乘一部白色
汽車下車後,於111年8月19日22時28分持保特瓶在原告攤位
前潑灑,原告觀看後即知該女身分是與其有感情糾紛之女子
,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白色汽車發現該車車號為000-0000號
,原告表示該車主是潑灑油類液體女子的男朋友,原告表示
暫時不用提出告訴,要自行處理等語。
⒋另佐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光碟片後,被告洪卉芝當庭承認是
監視器畫面影片中之穿著外套長褲,手拿保特瓶在原告攤位
傾倒液體之女子,但辯稱所傾倒之液體是水等語(本院卷第
180、181、197、199、201頁)。
⒌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潑灑液體之時間為111年8月19日晚
間22時28分許,與翌日即111年8月20日早上9時40分許至10
時10分許之間,原告與友人駕駛貨車抵達攤位後即開始共同
擦洗遮擋布,水流漫流至路面之情節,兩者時間密接相近,
情節互核相符,若被告傾倒之液體是水,原告無須與友人持
續刷洗近半小時之時間,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洪卉芝
於深夜手持保特瓶途經原告攤位,隨處路面或附近水溝均可
倒水,卻以手掀開原告攤位之遮擋布傾倒液體,及針對攤位
周遭繼續傾倒保特瓶內液體之行為,此舉顯然刻意為之,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洪卉芝以不明油類液體潑灑原告攤位設備導
致污損,應屬事實。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洪卉芝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
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范德城為共同正犯,惟迄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范德城就被告洪卉芝上開潑灑不明油類液體之行為有何
共同決意或參與行為分工,尚難認定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范德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其攤位受有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5,000元
,固提出水果批發進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惟原告所提之水果批發進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水果成
本支出之事實,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另
依本院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影片顯示,原告於清洗攤位當日
仍繼續擺攤營業,無從依該攤位之營業情形逕認確受有營業
損失,參以原告於本院詢問111年8月20日及21日此二日有無
擺攤營業之問題時,先是自陳這兩天我有到攤位那邊,發現
攤位上都是油,沒有辦法工作,復又改稱當日有擺攤,因警
察中午左右來開單驅趕而停止營業等語,前後內容矛盾,亦
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不符,益徵被告前一日之行為,
與原告主張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致其攤位中斷營業2日乙節,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攤位2日營業損失45,000元,並未證明
有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中斷營業2日損失45,000元,因未證明此部
分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