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嘉小字第8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明秀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蔡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508元,及其中11,190元自
112年7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
,判決書僅記載理由要領。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
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又其決議之內容除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外,各區
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無效。經查:
 ㈠原告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3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提出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款、第5款前段、第6款、
第14款第3目前段、第4目前段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原則依
每坪30元計,實際現行收費標準(如附件五所示)」、「管
理費之繳納於每期次月底前繳交完畢」、「逾期未繳納管理
費,管理服務人員於次月第五日彙總未繳名單交委員會,於
第六日發出第一次催繳單,限十日內繳納,初次逾期未繳納
者,應編列清單公告之,第二次由委員會應即以存證信函,
按使用戶登記通信地址送達,限期七日內繳納;若無現居住
地址,則以本棟社區之門號地址送達」、「住戶遲延繳納各
項費用時,即在規定之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未交付費用10%之滯納金」、「住
戶遲延繳納各項費用時,即在規定之日期前,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催繳管理費所產生之
任何委外費用均由欠繳戶自行負擔【存證信函200元,每一
審判決委外訴訟費3,000元】」,第33條第8款前段、第9款
規定「社區公共基金按管理費為計算基值加收30%之公共基
金」、「公共基金收費標準(如附件六所示)」,對照上開
條文修正前後附件五規定,被告於111年度每月應繳管理費4
70元,於112年度每月應繳管理費590元,於109、110年度每
月應繳公共基金70元(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欠繳管
理費明細表」「相對人詳細欠繳資料暨催繳應繳總金額一覽
表」欠繳費計算欄此部欠繳月份誤載自110年1至12月份起算
),於111、112年度每月應繳公共基金140元,形式上為被
告不爭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內容,經核尚
無違反法令之當然無效情形,且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其拘束。被告辯稱規約未按坪數計算管
理費,連同公共基金計費方式均不公平,尚非可採。
㈢被告未繳納本判決附表所示管理費、滯納金、存證信函費用
、催繳委外費用,為其不爭執,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上開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就管理費部分,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欠費期別 期數 每期金額 合計 備註 1 管理費 111年1月至12月 12 470元 5,640元 591元 (滯納金) 2 管理費 112年1月至3月 3 590元 1,770元 3 公共修繕基金 110年1月至12月 24 70元 1,680元 527元 (滯納金) 4 公共修繕基金 111年1月至112年3月 15 140元 2,100元 5 滯納金 1,118元 6 存證信函費用 200元 7 催繳委外費用 3,000元 15,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