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小字第8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張旺順
被 告 黃薇菱即黃鈺淇即曾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
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約定,被告應該自撥款日起,第7
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由政府補貼1年之利息,如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政府即停止補貼利息。不料
,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本金66,826元,沒有
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張旺順
被 告 黃薇菱即黃鈺淇即曾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
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約定,被告應該自撥款日起,第7
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由政府補貼1年之利息,如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政府即停止補貼利息。不料
,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本金66,826元,沒有
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