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一志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孫玥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雙方發生口角後肢體衝突過程中之拉扯行為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之損害,未及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噪音致其失眠等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失眠部分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下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一志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孫玥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雙方發生口角後肢體衝突過程中之拉扯行為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之損害,未及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噪音致其失眠等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失眠部分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下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