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6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鍾美萍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
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
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
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
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
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
,「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
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
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
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
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
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
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
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簡宥慧分割其被繼承人簡
木樹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同段24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24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00分之631、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然上開土地仍登記為
簡木樹共有,簡木樹之繼承人包含簡宥慧在內,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則原告請求分割簡木樹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難謂已
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221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核上開支付命令係命簡宥慧給付原告本
金134,518元及利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30條第4款規定,就簡木樹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代位簡
宥慧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簡木樹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又簡木樹所遺上開房屋應有部分,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連同現金均無所謂繼承登記可言。是
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提出到院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簡木樹之繼承人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就簡木樹所遺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新大埔美段2469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24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同段2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00分之631,依民法第
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簡宥慧,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簡木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
本(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更正訴之聲明,並同時提出繕本或影本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