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即新毅企業社

相 對 人 鴻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
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
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之原告提出之打包代工契約第四條約定:「爭議處理:若
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本同意
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磋商無果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
之爭議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
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
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
之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
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
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
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