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凃玫如
被 告 蔡昕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作
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幫助犯罪
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
,陸續於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1日,將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新增辦理前述之人所指定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事
宜,並於辦畢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前述之人,容任前述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
用系爭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進行大額轉帳。系爭帳戶之使用
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3日1
5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新光證券」以電話誘使原
告加入LINE暱稱「臺股資訊俱樂部」群組,並佯稱:加LINE
即贈送「TG錢包50元網幣」可用於「Global」APP中投資虛
擬貨幣,隨後群組中有暱稱「林婉如」之人,向凃玫如佯稱
:Global將發行「META新幣」可提早申購轉取差價,致凃玫
如陷於錯誤,分別110年12月24日12時26分轉帳9萬9988元、
110年12月25日18時38分轉帳8萬976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詐
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述款
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
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原告因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金錢損害279,50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50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和詐騙集團沒有瓜葛,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
將系爭帳戶交出,我也是被害人,我不知道要怎麼跟原告民
事賠償,我自己家裡也不好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惟被告應僅就
其所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系爭
帳戶為189,748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超過189,748元之其餘89,760元部分,刑事判決並未
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89,760元款項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
89,760元與被告之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89,74
8元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詐騙集團沒有瓜葛,係因申辦貸款才將系爭
帳戶交出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因申辦貸款之任何聯絡紀錄以
實其說,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的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將可隨時隨地提領及轉匯金融
帳戶內之現金,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帳戶所有人對於
該帳戶使用已毫無管控能力。以被告之社會智識經驗,應能
知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即能作為
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之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
查,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顯基於
縱使他人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被告雖自陳為被害人,然其於帳戶
使用權遭人取走且對方隨即失聯之情況下,不僅未積極將帳
戶掛失止付,亦不曾主動報警尋求協助,反將可供追查取走
帳戶之人之相關網頁、對話紀錄等資訊全數刪除,其自認受
害後之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依上
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9,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