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2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楊子蓁
楊鴻文
楊晏晴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采樺
被 告 楊淑貞
楊宜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楊子蓁為被告,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蔡不所遺坐落於附表之不動產(下
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11年3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楊**應就本件不動產
於111年3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後,原告追
加同為繼承人的被告楊鴻文、楊喬恩、楊晏晴、楊采樺、楊
淑貞、楊宜蓁,並變更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堅誌所
遺本件不動產於111年2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11年3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楊鴻文就本件不動產於111年
3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43頁)。審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子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42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下稱本件債務)。被告楊子蓁的被繼承人蔡堅誌死
亡後遺有本件不動產,蔡堅誌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子蓁、楊鴻
文、楊喬恩、楊晏晴、楊采樺、楊淑貞、楊宜蓁(下合稱被
告7人),又被告7人並無拋棄繼承,依法本件不動產應由蔡
堅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7人共同繼承。
㈡、但是被告楊子蓁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本件不動產,僅由被
告楊鴻文就本件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楊子蓁則放棄
繼承登記,他們的行為是將被告楊子蓁應繼承的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楊鴻文,自屬有害於原告的債權。
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本件不動產的物權
契約,並塗銷本件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㈣、聲明:如甲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蔡堅誌於111年1月16日過世,而蔡堅誌住院期間、
過世前,都是被告楊鴻文照顧,相關醫藥費用和喪葬費都是
被告楊鴻文負擔。蔡堅誌為了感謝被告楊鴻文的付出,生前
就表示將其所有本件不動產的應有部分都給楊鴻文,兄弟姊
妹基於蔡堅誌生前意願以及被告楊鴻文付出,才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決定由被告楊鴻文分得本件不動產的應有部分。
㈡、何況,除了被告楊鴻文之外,其他被告都沒有分得本件不動
產應有部分,如果是被告楊子蓁是為了規避債務而損害原告
債權,則被告楊喬恩、楊晏晴、楊采樺、楊淑貞、楊宜蓁何
以不分配。所以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不是為了詐害原告債
權為目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320至3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7人為蔡堅誌之繼承人。
⒉被告7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曾於111年2月17日訂定遺
產分割協議書,合意由被告楊鴻文取得蔡堅誌所遺之本件不
動產,並於同年3月7日辦理本件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⒊原告為被告楊子蓁之債權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⒉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沒有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原判例參
照)。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7年起到目前為止是否曾調閱本件不
動產的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並無查得原告曾申
請調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3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543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所以原告在112年3月8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難認有超過1年的
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蓁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蔡堅誌在111年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7人都沒
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鴻
文分得本件不動產,並且在111年1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的情形,已經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739號支付命令債權
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且有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1888號函檢送的本
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至125頁),被告也都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⒊),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㈣、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蔡堅誌住院相關費用及後續喪葬費用都是
被告楊鴻文所支付,已經提出急診病歷、住院同意書、住診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預約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
3頁)。原告雖主張無法從上開單據資料看出是由何人支出費
用等語,但是由被告提出的急診病歷及住院同意書,其上有
記載,病患為蔡堅誌,楊鴻文因為家屬陪病者而需進行covi
d-19篩檢,及病人在住院期間所發生一切費用,楊鴻文同意
連帶清償,所以被告抗辯蔡堅誌住院期間,皆由被告楊鴻文
照顧,醫藥費用由被告楊鴻文負擔,與常情相符,應該是可
以採信。
㈤、又證人即殯葬業者黃裕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繼
承人的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的單據,是楊鴻文直接把喪葬費
用交給我,塔位則是我帶楊鴻文去付給塔位公司的。是辦完
喪事,我到他家,他已經準備好現金交給我,沒有看到他去
領錢或有其他人交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依
證人黃裕翔證述內容可知,確實是由被告楊鴻文直接支付被
繼承人蔡堅誌的相關喪葬費用,被告辯稱蔡堅誌的喪葬、塔
位等費用都是被告楊鴻文支出,也可以採信。
㈥、基於上述,堪信被告辯稱因被繼承人蔡堅誌感念被告楊鴻文
生前付出,及被告楊鴻文代為支出蔡堅誌醫藥喪葬等相關費
用,故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其應繼分權利分配由被告楊鴻文
取得,應非子虛。而前述遺產的分配協議對被告楊子蓁而言
,雖因未能取得本件不動產,而減少財產,但亦同時減輕被
告楊子蓁負擔就被繼承人蔡堅誌之相關費用。因此,被告楊
子蓁就本件分割協議所為行為,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
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應屬具有相當對
價的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併請求被告楊鴻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4.40 3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127.56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