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本件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非
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既已繳納
裁判費,其起訴合於程式。被告提出書狀到院,辯稱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請求裁定駁回,尚非可採。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與已死亡之陳建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豪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在網路向原告投保元大人壽Fun心遊旅行
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00000000號),再由被告於107年7
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在網路向原告投保元大
人壽Fun心遊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00000000號),
均經原告同意承保。被告、陳建豪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後,
捏造跌倒等意外,至天仁堂中醫診所、百安堂中醫診所就醫
,再由被告將其健保卡交付陳建豪,以被告身分求診取得診
斷書及收據,並偽造或變造診斷書及收據,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保險金合計67,948元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及將保險金合計101,110元匯入陳建豪銀行帳戶。
㈡被告與陳建豪所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嗣後已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67,9
48元返還原告,至於匯入陳建豪銀行帳戶之101,110元迄未
返還。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已將原告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67,948元返還原告,原告
之損害已獲填補。
㈡原告匯入陳建豪銀行帳戶之101,110元,並非被告與陳建豪共
同詐欺取得,被告無賠償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2號案
件卷宗提示辯論。依上開卷宗,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其與陳建
豪於107年間先後各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
保,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相同,再與陳建豪謀議各以捏造之意
外就醫,復以偽造或變造診斷書及收據,向原告申請理賠取
得保險金,又偽造之天仁堂中醫診所、百安堂中醫診所印章
、診斷書及收據,係在被告住所搜索扣押取得,可見被告與
陳建豪就各自與原告成立之保險契約,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分
工,並互為分享犯罪成果。則關於陳建豪向原告投保部分,
原告雖將保險金合計101,110元匯入陳建豪銀行帳戶,而非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
認賠償義務,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被 告 鄧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本件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非
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既已繳納
裁判費,其起訴合於程式。被告提出書狀到院,辯稱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請求裁定駁回,尚非可採。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與已死亡之陳建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豪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在網路向原告投保元大人壽Fun心遊旅行
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00000000號),再由被告於107年7
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在網路向原告投保元大
人壽Fun心遊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00000000號),
均經原告同意承保。被告、陳建豪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後,
捏造跌倒等意外,至天仁堂中醫診所、百安堂中醫診所就醫
,再由被告將其健保卡交付陳建豪,以被告身分求診取得診
斷書及收據,並偽造或變造診斷書及收據,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保險金合計67,948元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及將保險金合計101,110元匯入陳建豪銀行帳戶。
㈡被告與陳建豪所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嗣後已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67,9
48元返還原告,至於匯入陳建豪銀行帳戶之101,110元迄未
返還。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已將原告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67,948元返還原告,原告
之損害已獲填補。
㈡原告匯入陳建豪銀行帳戶之101,110元,並非被告與陳建豪共
同詐欺取得,被告無賠償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2號案
件卷宗提示辯論。依上開卷宗,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其與陳建
豪於107年間先後各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
保,保險契約約定條款相同,再與陳建豪謀議各以捏造之意
外就醫,復以偽造或變造診斷書及收據,向原告申請理賠取
得保險金,又偽造之天仁堂中醫診所、百安堂中醫診所印章
、診斷書及收據,係在被告住所搜索扣押取得,可見被告與
陳建豪就各自與原告成立之保險契約,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分
工,並互為分享犯罪成果。則關於陳建豪向原告投保部分,
原告雖將保險金合計101,110元匯入陳建豪銀行帳戶,而非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
認賠償義務,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