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孫玥玲
被 告 蔡一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原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1
時許,被告因認受原告不斷發出敲擊噪音之影響而難以入眠
,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0號之住處前院,欲找原告理論,被告突然徒手毆打原
告之太陽穴、左胸、左後背,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頭部挫傷
、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疑似線性骨折、右前臂擦傷(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在雙方產生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返回住家
過程中,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之道路
上,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臺語「
肖雞麥」、「沒有看過肖雞麥肖這款!嫁沒ㄤ也不用肖雞麥
肖這樣!脫光光到公園那裡人家就給妳幹了!」等語辱罵原
告,足以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且因遭被告被謾罵致原告
名譽受損,原告人在家裡突然遭被告闖入毆打造成身體傷害
,生活不便,及精神上心生恐懼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共計102,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2,0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鄰居關係,但原告長期於半夜發出敲擊聲
之噪音騷擾被告。於案發當晚半夜1點多,被告還有報警,
警察只站了15分鐘就離去,之後原告仍整晚一直發出敲擊聲
之噪音,被告長期下來都失眠,要吃藥才能入睡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損害其名
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其中原告主張
之「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疑似線性骨折」傷勢,經刑事判決
以尚難認定其確受有線性骨折之傷害,而不予認定該傷勢,
原告於本案雖提出聖馬爾定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
載為「左側第七及八肋骨骨折」,然依卷內兩造所述情節,
仍無法逕認為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故本院不予認定此屬
於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之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及辱罵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名譽受損,且
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名譽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長期發出敲擊聲之噪
音,至原告住處理論才會毆打原告,被告亦因噪音失眠而吃
藥才能入睡云云,惟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
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不能以此事由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審究
如下:
⒈醫療費用2,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3至5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加總收據總
金額為2,440元,看診科別分別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胸
腔外科,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6日、18日、20日,均與
系爭傷害及提起訴訟有關,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申請證明
書費180元,卷內並無相關之證明書提出(收據見於本院卷
第47頁),予以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總
金額應為2,260元,本件原告僅於其中2,020元為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辱罵、故意傷害等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是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經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在家照顧母親,兄弟姊妹支應生活所需,家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電腦業,經濟狀況不穩定,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再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與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可參),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20元
(計算式:2,020+30,000=32,02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孫玥玲
被 告 蔡一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原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1
時許,被告因認受原告不斷發出敲擊噪音之影響而難以入眠
,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0號之住處前院,欲找原告理論,被告突然徒手毆打原
告之太陽穴、左胸、左後背,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頭部挫傷
、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疑似線性骨折、右前臂擦傷(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在雙方產生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返回住家
過程中,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之道路
上,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臺語「
肖雞麥」、「沒有看過肖雞麥肖這款!嫁沒ㄤ也不用肖雞麥
肖這樣!脫光光到公園那裡人家就給妳幹了!」等語辱罵原
告,足以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且因遭被告被謾罵致原告
名譽受損,原告人在家裡突然遭被告闖入毆打造成身體傷害
,生活不便,及精神上心生恐懼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共計102,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2,02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鄰居關係,但原告長期於半夜發出敲擊聲
之噪音騷擾被告。於案發當晚半夜1點多,被告還有報警,
警察只站了15分鐘就離去,之後原告仍整晚一直發出敲擊聲
之噪音,被告長期下來都失眠,要吃藥才能入睡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損害其名
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其中原告主張
之「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疑似線性骨折」傷勢,經刑事判決
以尚難認定其確受有線性骨折之傷害,而不予認定該傷勢,
原告於本案雖提出聖馬爾定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
載為「左側第七及八肋骨骨折」,然依卷內兩造所述情節,
仍無法逕認為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故本院不予認定此屬
於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之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及辱罵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名譽受損,且
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名譽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長期發出敲擊聲之噪
音,至原告住處理論才會毆打原告,被告亦因噪音失眠而吃
藥才能入睡云云,惟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
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不能以此事由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審究
如下:
⒈醫療費用2,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3至5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加總收據總
金額為2,440元,看診科別分別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胸
腔外科,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6日、18日、20日,均與
系爭傷害及提起訴訟有關,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申請證明
書費180元,卷內並無相關之證明書提出(收據見於本院卷
第47頁),予以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總
金額應為2,260元,本件原告僅於其中2,020元為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辱罵、故意傷害等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是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經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在家照顧母親,兄弟姊妹支應生活所需,家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電腦業,經濟狀況不穩定,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再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與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可參),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20元
(計算式:2,020+30,000=32,02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