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惠玫
被 告 余祐禎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
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接續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
25日以前),在嘉義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而後原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中,之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
44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以被告的智
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
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該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
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介紹左揭告訴人至「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係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30分 1,000,000元
112年度嘉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惠玫
被 告 余祐禎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
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接續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
25日以前),在嘉義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而後原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遭到詐騙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中,之後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
44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將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以被告的智
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
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該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也不以
為意的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準此,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介紹左揭告訴人至「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係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30分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