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劉魏藕
被 告 黃陳銀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旁路口處,見原告在該處等候垃圾車時
,思及其與原告之前嫌,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雙手、右下腹部、頭部及頸
部挫傷之傷害(以上引用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刑事
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是原告用椅子打我兩下,原告還
去我家打我,原告兒子也打我、抱我,我的手受傷都還沒好
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且被告上述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
第1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有前
開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其也被原告及其子打乙節,此部分
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其說,縱使被告所述屬實,此乃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得以此解免其傷害原告而應賠償原告損
害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
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可堪認定。經審酌原告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1頁)與其本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
擊之程度;被告自陳無業、不識字(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及其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並考量兩造之年紀、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