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洪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7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
民國98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388%計付之違約金,自民國98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6%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73元,及自民
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陳述:
㈠被告於9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300,000元,詎其自97年9月28
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90,073元,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之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又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15年。被告自97年9月28日起逾期未繳息,原告於112年2
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本件繫屬,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亦不得拒絕給付
未逾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請
求權消滅時效均為5年,被告就107年2月4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
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其本金請求權,因法律未定期間較短之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其各期利息
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至違約金
請求權,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300,000元,詎其自9
7年9月28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0,073元,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客戶對帳單、放款明細資
料、客戶授信狀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則
就107年2月4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本院認為:
1.被告自97年9月28日起逾期未繳息,已如前述,而原告係
於112年2月3日聲請核發本件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並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消
滅時效中斷,是本金即主權利請求權未因逾15年時效而消
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190,073元,應屬有
據。
2.關於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原告均已逾5年不行使,其並自認罹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於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利息,難認有據。至於107年2月4日當日之利
息,原告並無逾5年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未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利息,應屬有據。
3.關於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兩造於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3款、第4條約定,「利率
:按固定年利率13.88%計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被
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前
開說明,其消滅時效為15年,是前揭期間即自97年9月28
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388%計付之違約金,及自9
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6%計付之違約金,尚
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73元,及
自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9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388%計付之違
約金,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6%計付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2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洪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7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28日起至
民國98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388%計付之違約金,自民國98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6%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73元,及自民
國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陳述:
㈠被告於9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300,000元,詎其自97年9月28
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90,073元,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之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5年,又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請求權消滅時效
為15年。被告自97年9月28日起逾期未繳息,原告於112年2
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本件繫屬,發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上開本金、違約金,亦不得拒絕給付
未逾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請
求權消滅時效均為5年,被告就107年2月4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
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其本金請求權,因法律未定期間較短之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其各期利息
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至違約金
請求權,因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得300,000元,詎其自9
7年9月28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90,073元,及自97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客戶對帳單、放款明細資
料、客戶授信狀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則
就107年2月4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本院認為:
1.被告自97年9月28日起逾期未繳息,已如前述,而原告係
於112年2月3日聲請核發本件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並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消
滅時效中斷,是本金即主權利請求權未因逾15年時效而消
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190,073元,應屬有
據。
2.關於自97年9月28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原告均已逾5年不行使,其並自認罹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合於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利息,難認有據。至於107年2月4日當日之利
息,原告並無逾5年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未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利息,應屬有據。
3.關於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兩造於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3款、第4條約定,「利率
:按固定年利率13.88%計息」、「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被
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前
開說明,其消滅時效為15年,是前揭期間即自97年9月28
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388%計付之違約金,及自9
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6%計付之違約金,尚
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尚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73元,及
自10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9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388%計付之違
約金,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6%計付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