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翁碩廷



被 告 吳思穎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
路通訊軟體「Discord」,先向不知情訴外人陳秉宏索取其
使用其父親陳永泰名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在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所申設之帳
號「Z0000000000」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再使用本案
帳號在網路遊戲「艾爾之光」創設暱稱為「Kaedehar」之角
色,後於110年10月14日20時29分前當日某時許,被告以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本案帳號登入「艾爾之光」,明
知其並無付款購買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
夢想電子競技館-愛三店」,以「Discord」向原告(角色暱
稱「臭直男」)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寶物「好運強化符咒Lv.10」2張及「好運強化符咒Lv
.11」7張(下稱本案寶物),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李
易璋,使訴外人李易璋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1,950元至
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收得該1,950元後誤以為係交易本
案寶物之款項,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時50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居所,將本案寶物移轉至被告
所創設之角色「Kaedehar」所有,被告因而獲取本案寶物之
不法利益。嗣原告遲未收到剩餘款項,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1、詐騙網路遊戲艾爾之光虛擬寶物「好運加強卷+11」7張及「
好運強化卷+10」2張,共計54,000元。
2、因被告三角詐騙行為導致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從110年10月起
至111年9月註記為警示帳戶,連帶名下所有帳戶皆無法使用
提款機進行交易,期間辦理任何業務皆須臨櫃,致原告每月
須請一天假,臨櫃提領薪水,共計9個月,依月薪37,840元
計算,每日薪水為1261.3元,九個月共計11,351元,及因本
件案件成為被告到獲不起訴處分共計請假出庭1日,損失日
薪為1261元。
3、因請假共10日之原因導致影響考績及年終獎金,而少領3.8
個月年終獎金共115,672元。
4、因帳戶遭警示期間,非為薪資之款項無法匯入本人帳戶,因
公司關切,只好將訴訟纏身之原因誠實上報,使本人產生精
神壓力,不僅擔心在公司遭人非議,更擔心是否留下案底,
要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92,2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其所有虛擬寶物之利益一情,
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勘信為真。
(三)至原告遭被告所詐取之網路遊戲艾爾之光虛擬寶物「好運加
強卷+11」7張及「好運強化卷+10」2張之價值,雖據原告提
出8591網路交易平台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然原告亦
自陳該網路平台之截圖為111年10月11日之截圖,距離案發
之109年6月21日已2年有餘,是否可反應原告遭詐欺時之市
價已難認定,況該平台上所張貼之資料均是尚未售出之商品
,亦難認定實際交易時之價值,況原告亦自承因被告一次購
買之較多,所以才達成45,000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此外亦有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第5頁
至第16頁),是本院審酌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且會隨交易數量及時間波動,故應以兩造之成交價
45,000元為認定,較為妥適。
(四)又原告復主張因名下之郵局被設為警示帳戶,而薪轉帳戶也
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僅能臨櫃提款,直至被解除警示為止
,共計9個月,每月須請假1天提款,而損失共9天之薪資等
情,雖提出其於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明細、存摺明細及嘉義縣中埔分局111年8月25日
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4頁)及因列為被告而需出庭1
日,而損失1天之薪資等情,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89號刑事傳票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
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
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
解之,並稱為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
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因本案
而有損失前開薪資損失,然此損失,係因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所規定對於衍生管制帳
戶之規定而來或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
下所為之行為,均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是就損害賠償
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
係,尚難與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應准
許。
(五)又原告主張因請假共10日之原因導致影響考績及年終獎金,
而少領3.8個月年終獎金共115,672元,業經原告當庭撤回請
求(見本院卷第36頁),故毋庸論述。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
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雖主張因詐欺而財產權遭侵害之外,請求精神損失
1萬元。然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45,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8日(送
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